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九七五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彰化縣○○鎮○○○街○○○號二樓統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盟公司)負責人,緣統盟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中正福星」集合住宅預售屋,連秀卿、黃意真、吳秋蓮、林善姬、施英德、黃秋香、陳美秀、吳圓圓、王素霞等九人則分別向該公司購買前開集合住宅預售屋,統盟公司並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先後將土地應有部分、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秀卿等九人,因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曾以上揭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員林分行申請建築融資,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前揭土地供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該分行,嗣因該分行要求統盟公司增加土地上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作為抵押權借款之共同擔保,詎上訴人竟未經連秀卿等人之同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統盟公司指使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職員盜蓋連秀卿等人之印章(該印章原係連秀卿等人委託統盟公司代刻,約定使用於產權登記之申請或變更,領用及代辦貸款手續、代辦水、電、瓦斯申請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內容載明連秀卿等人以渠等所有坐落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共同擔保,設定(連秀卿等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係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另房屋部分係辦理抵押權設定,共同擔保之前統盟公司向中小企銀員林分行貸款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六億八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小企銀(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據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張勝雄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義務人變更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之公務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連秀卿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除上訴人甲○○本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上訴人之妻張雪紅亦為上訴人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卷第六頁),原判決對張雪紅之上訴置而未論,既未於當事人欄列張雪紅為上訴人,理由欄對張雪紅之上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更未置一詞,於法已有未合。㈡、上訴人一再主張使用連秀卿等人之印章,已獲契約授權云云(偵字第九七五九號卷第九十九頁,第一審卷㈠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八頁、第一0六頁,卷㈡第六十二頁、第一0三頁),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連秀卿等九人於向統盟公司購買預售屋時,曾委由該公司代刻印章,約定使用於產權登記之申請或變更,領用及代辦貸款手續,代辦水、電、瓦斯之申請等項。另依卷內資料,統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本件基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時,即約定以基地連同將來建築完成之房屋供為擔保(偵字第一0六二0號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一審卷㈠第二十九頁,更審卷第四十一頁)等情,如均無訛,則上訴人於房屋興建完成,並將房屋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連秀卿等人後,使用連秀卿等人委刻之印章,辦理抵押義務人之變更(土地部分)及設定(房屋部分),將統盟公司原先之貸款分由各承購戶承擔擔保,其既未增加貸款額,僅用以辦理分擔原貸款之擔保而已,所為是否與連秀卿等人當初授權使用之「代辦貸款手續」全無關聯,而得謂已逾越概括授權範圍?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為何?連秀卿等九人有無委託統盟公司辦理貸款?如否,何以委刻印章時竟一併約定該印章可使用於「代辦貸款手續」?原因何在?如是,其授權範圍如何?僅限於分戶新貸(即由統盟公司按戶逐一向銀行重新辦理貸款)?抑包括上開之分擔統盟公司原先貸款之擔保在內?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對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更無片語隻字之論述,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依原判決理由三之敘述觀之,上訴人所涉偽造吳滿鳳名義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切結書」及「代刻印章授權書」等,既係用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其目的、手段與上開偽造連秀卿等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之目的、手段相同,均係用以辦理貸款相關之手續,犯罪時間又僅相隔二月,所犯復屬同一罪名(均為偽造文書),能否僅因前者係用以辦理貸款(新貸),後者則用以辦理分擔原貸款之擔保,即謂二者態樣不同?並以二者時隔二月,遽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亦值研酌,此與上訴人之利益亦難謂無重大關係,原審亦未詳予究明,細心剖析,率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未併予審究,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