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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郭明新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被 上訴 人 賴信平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採聯合財產制。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伊出售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之二號之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中和之房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再加上貸款八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五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購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二六四,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爰本於法定夫妻財產制規定及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辦理更名登記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三二暨地上建物所有權,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第二審。原審將兩造上訴均予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購置,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自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特有財產購置「中和之房地」,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將上開房地出售後再購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間土地銀行貸款為八十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按月分期以本利攤還,每期付一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嗣因被上訴人辦理公教貸款,乃於七十四年底提前償還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一年猶豫期間內,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兩造自得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中和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中正,得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在七十年十二月六日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買賣契約二件、台灣銀行、郵局存摺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中和之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置,依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付現三十六萬元,完全由被上訴人以特有財產即其勞力所得報酬給付,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但實際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至於貸款之二十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之娘家輔助繳納。從而「中和房地」出售款額再購置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法自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揭中和房地之變價一百三十五萬元應認係被上訴人所出資云云。惟被上訴人對其以薪資所得購買中和房地之資金流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係以其特有財產即其勞力所得報酬給付云云,自難採信。則中和房地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購置,應認中和房地係上訴人所出資購得。從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中,應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係自上訴人購買之中和房地變價而得。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二百一十五萬元,除支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外,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款八十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萬元,期限自七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止,嗣上揭貸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前清償等事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銀行貸款還款憑單、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係其清償八十萬元貸款剩餘之本金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利息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違約利息八十九元云云。惟上訴人先稱係於台灣銀行城中分行提款四十七萬元,加上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三十萬元以為清償;嗣又稱係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十萬元,另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三十萬元加上其平日積蓄及調借部分款項後以為清償,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觀諸向台灣銀行松山分行貸款四十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時所簽立之擔保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記載,均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非由上訴人單獨借款,且該筆借款於清償後,係由訴外人許高榮代理被上訴人向銀行領回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有收據一紙可按,上訴人就所借四十萬元貸款係由其出資清償一節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此四十萬元係其所提供。至上訴人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貸款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借款契約及經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認證之還款單據等以為證明,其主張向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借款三十萬元清償前債云云,尚難採信。況該石門分行之貸款時間為七十四年七月,並非七十四年九月,亦難認與本件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償還土地銀行貸款有關。雖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房屋稅繳款單,並於八十年間以系爭不動產房地為抵押辦理公教人員住宅貸款,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稅繳款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契約書為證,惟兩造係配偶,有同財共居關係,持有他造之物品係事理之常,尚不得以上訴人有上揭文件即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且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款八十萬元,既係提前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清償,顯與八十年間方辦理之公教人員住宅貸款無關。反之,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透過任職學校向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小額貸款三十萬元,分期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還本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銀行通知及清冊、薪資清冊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以其借款之時間與八十萬元貸款提前還款之時間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相距不遠,本件借款顯較可能作為清償八十萬元貸款之用,足見被上訴人辦理公教貸款,而於七十四年底提前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更加證明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繳交八十萬元房地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薪俸不足以清償貸款,並非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八十萬貸款並非被上訴人以其薪資償還,其主張此部分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即有未合。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二百一十五萬元中,有一百三十五萬元係上訴人出售中和房屋所得,並非被上訴人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非其特有財產,餘八十萬元貸款之年息為一分四厘一毫八絲,有借據之記載可按,故自借款時即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時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約為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加上本金八十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就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繳交八十萬元房地貸款,應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況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及貸款之償還,係由兩造共同工作之所得而來,然兩造係配偶,有同財共居關係,實無從明確認定兩造出資之多寡,依上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從而,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既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名義下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更名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更名之訴,自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以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按夫妻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雖登記為妻所有,如不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觀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購買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款八十萬元部分,原審謂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非被上訴人以其薪資償還,乃認定係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已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上開貸款之八十萬元,究係何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提前清償?貸款剩餘本金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利息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及違約利息八十九元,合計為七十四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而被上訴人由任職學校向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辦理小額貸款為三十萬元,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該貸款八十萬元中還款三十萬元而已。其餘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謂被上訴人已自其薪資中償還貸款八十萬元加上自七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所繳之利息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係由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之報酬繳交,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云云,尚嫌率斷。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始修正為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為: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並無如修正後所規定不能證明為夫妻所有時,可用推定之方式推定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原審引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究竟出資多少?屬於其特有財產部分為若干?原審均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