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余鶴營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六、七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大世紀舞廳,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已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惟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失火燒毀,系爭租賃物既已全部滅失,則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即返還押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聯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物之承租人為大世紀舞廳合夥,上訴人並非承租人,其請求返還押租金,當事人並不適格。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惟依約承租人應就租賃物之失火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租賃物失火經鑑定結果,係因電線短路所引起,顯然上訴人就系爭租賃物之失火有過失,且系爭租賃物係作為舞廳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自動撒水設施,惟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設置,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因失火而滅失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系爭租賃物滅失後至原訂租期屆滿止,共損失租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或以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返還押租金債權二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在同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大世紀舞廳,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並已交付押租金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之真正及收受押租金二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又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因火災高溫烘烤,致成危險建物,已喪失使用效能而經拆除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大世紀舞廳使用,系爭租賃物內之裝修陳設均由上訴人設置。系爭租賃物之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研判係因舞廳東側舞臺中間處電線短路所引發可能性最大,但上開舞臺及其內之電線線路係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裝設完成,距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火災發生時僅約一年六個月,其電線線路應無老舊之問題。故其發生火災之原因不是疏失保養,即係所用之電線設備並非經主管電業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或者線路設計不當,抑或使用不當所致。而一般之電線以不發生電線短路為常態,發生電線短路則為變態之事實,本件既發生電線短路之變態事實,則對於所使用之電線材質並無不良或線路設計、使用並無不當及未疏未保養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無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租賃物因火災而滅失等語,洵有所憑,應可信實。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關係因租賃物之滅失而消滅,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租賃標的物滅失,而不能繼續使用,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仍不能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租期屆滿,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不能使用租賃物,既可歸責於己,仍應支付此期間之租金計二千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相互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得因系爭租約消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二百七十萬元,惟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二千二百八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且該租金債務亦屆清償期,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依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即因該抵銷而消滅,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租金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為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所應盡之重要義務,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本件原審一方面認系爭租賃關係因租賃物之滅失而消滅,一方面又認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仍不能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其見解顯有可議。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出租人請求承租人賠償其損害時,仍須證明承租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出租人︶負舉證責任,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電線材質並無不良或線路設計使用並無不當及未疏未保養等情事,認定系爭租賃物因失火而滅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