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樹芬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銘義
張耀祖林萬益王寶珠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分配表中之上訴人分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該分配表記載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共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則依本院上開判例所示意旨,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多為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十二元。因此,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即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