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鼎立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民國九
乙○○右上訴人等因鼎立貿易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鼎立公司之大小章及會計帳冊均由被告即分任鼎立公司總經理、會計之丙○○、乙○○二人處理,被告等竟於民國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共同偽造德國汽車出口商 MAN-AUTOMOBILE 公司之發票,並偽刻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一銀民生分行)章及承辦員呂憲文印章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華銀東台南分行)章蓋於出口發票上,俾以製作不實之財務支出,盜用公司印章向銀行聲請簽發信用狀結匯將貨款或進口之汽車二十四輛提領侵占入己,另侵占前述德國汽車出口商匯回之款項,且未經股東同意,卻將公司股東及所在地擅自變更,偽刻股東印章及偽造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章程,因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鼎立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理由之㈠謂上訴人鼎立公司所提出之偽造出口發票影本均係遭人所偽造,已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承辦員呂憲文、華南銀行承辦員郭煥增證述屬實,並有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函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偽造之出口發票,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存檔之出口發票有所不符等情。如果均無訛,則該出口發票影本,是否取自證人即替上訴人公司記帳之李貞樺、陳敏祥所交付予甲○之帳冊資料,即尚待釐清。若然,該偽造之發票是否被用以虛列鼎立公司之支出?與被告等有無關聯?因攸關被告等有無以該偽造之進口發票虛列支出而侵占該款項之認定,亦待究明。茍證人陳敏祥證稱鼎立公司之帳冊資料於甲○調閱時,因其為公司之負責人,已將全部資料交予甲○等語,亦屬無訛,非不可命甲○提出各帳冊及支出憑證詳加核對查證。惟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以上訴人鼎立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偽造發票之來源有可疑,是否確屬鼎立公司帳冊內所存或係已交付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之發票,非無可議,且乏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郵寄予證人李貞樺、陳敏祥之原始出口發票,確係前開偽造之出口發票云云,而為被告等無罪論據之一,尚嫌速斷。㈡、對於上訴人鼎立公司指訴被告等盜用該公司大、小印章向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簽發十一筆信用狀,進口二十四部車輛侵占入己,總計侵占八十五萬四千七百零二馬克一節。原審既未命上訴人鼎立公司提出相關帳冊或有爭執部分之汽車進口報單等相關憑證詳加調查,亦未向海關查證有無該十一筆信用狀相關之汽車進口報單及有無提領各該進口車輛之紀錄資料,以釐清各信用狀進口之汽車實際上有無進口、提領,並釐清鼎立公司之帳冊或憑證等有無所謂先開車價七成之信用狀付款,不足之三成以後另開立信用狀補足之相關帳務資料。遽採信被告等所稱鼎立公司向國外車廠購買進口汽車時,為降低報價以節稅,均以原車價之七成開立信用狀予外國車廠訂車,嗣後再補開發三成之信用狀交付,以支付全部購車價款,該十一筆信用狀即係開發補予德國車廠之三成車款,雖有信用狀之開發而無實際汽車進口等語之辯解,認該二十四部車輛實際上確未進口,而前開十一筆信用狀款項之匯出,係在補足之前進口汽車三成之價款,並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未釐清敘明所謂補足以前進口汽車三成價款,究係補足何次進口車輛之何筆不足價款,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自訴意旨指被告等偽造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鼎立公司)章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僅就變更章程及公司遷址不成罪部分,為論述說明,對於所指偽造股東會決議,究竟是否指偽造股東會之決議錄?若然,偽造何時、何次、決議內容如何之會議紀錄?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鼎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關於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與其等前開被訴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無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二、甲○上訴部分:按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受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並無法人為自訴人時,其代表人對於該案件之判決有獨立上訴權之規定,其代表人自不得以個人之名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查甲○係原判決當事人中上訴人即自訴人鼎立公司之代表人,其個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對原審就該法人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代表鼎立公司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鼎立公司、代表人甲○時,書為「兼右代表人甲○」,而將其個人一併列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就甲○上訴部分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