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黃林碧女訴訟代理人 王 忠 沂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汝 鑫訴訟代理人 林 世 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坐落彰化市○○段第四二四號建、面積0‧00六四公頃土地,第一審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所提出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予以計算審核結果,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三十二平方公尺),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九千九百八十一元。嗣上訴人不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均按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算繳納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在案,有繳納裁判費收據及上訴人自行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第三審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0九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卷第八頁、第十頁)。案經本院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又不服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提起上訴。惟此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關於上訴利益之規定,已有所修正,上訴人上訴三審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萬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第一審法院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其起訴時當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為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上訴人亦始終無異議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自不容於事隔多年,民事訴訟法就上訴第三審之限制有所修正後,始以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購買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款為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一元,爭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云云,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