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王清海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被 上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梁雅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訂定工程合約,約定伊承攬上訴人﹁基隆河整治第二期專案國宅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於九百四十日曆天,預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完成竣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六億二千七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上訴人調整完工期限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惟伊提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全部完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初驗,於同年七月九日將初驗缺失彙整紀錄送達伊,並指示應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完成修繕及進行複驗,詎複驗時,上訴人認定尚有十四項瑕疵,複驗不合格,經伊再為改善後,終於約定竣工期限內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通過上訴人之複驗。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給付末期工程款時,竟以伊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修繕,逾期十七日為由,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逕扣款六千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惟前開約款乃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扣減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又縱認該約款有效,伊亦無修繕逾期應予扣款之情事;況前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零等情,爰依合約第四條第五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逾期完成複驗十七日,伊依約扣減部分工程款,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可洽購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及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且於招標或議價、比價時,就合約條款如有任何意見,應已評估風險,並利用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違約風險轉嫁,此與一般消費者與企業主訂定定型化契約之情形顯有不同。況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乃係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七一0六號函所發佈之﹁採購契約要領﹂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而訂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平等互惠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伊依該約款扣除複驗逾期十七日部分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該約款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合約,全部工程應於九百四十日曆天完成,預計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竣工,嗣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調整完工期限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而被上訴人提前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完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初驗,初驗未合格,經指示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修繕及進行複驗,嗣複驗時,上訴人以尚有十四項瑕疵,複驗不合格,經被上訴人再改善後,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通過複驗,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給付末期工程款時,依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逕扣減工程款六千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驗收紀錄、初驗缺失紀錄、公函、結算驗收紀錄、複驗紀錄、現場照片、竣工報核表及結算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按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使在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查本件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甲方︵即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在約定工期內完工,經驗收合格,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僅因增加一次複驗程序,即課以給付遲延責任,按日計付鉅額之違約金,顯有變相縮減工期之嫌;且於約定工期內完成修補,無不能修補,復未拒絕修補之情形下,於通知後,立即修補,經驗收合格已完成給付,僅因經二次修補︵即二次複驗︶,竟課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亦顯有變相減少報酬之嫌,其約定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扣減工程款而獲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主張,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工程合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如何,並未查明審認,徒以其於約定工期內完工,增加一次複驗程序,課以鉅額違約金,顯有變相縮減工期、減少報酬之嫌云云,即認定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自嫌速斷。又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不依約履行之行為,導致上訴人須動員人力再度辦理第二次複驗,使該等驗收相關人員預定之其他計畫因此延宕,上訴人機關內部為配合該等人員而將預定之計畫延期或取消,造成上訴人甚大之損害云云︵見一審卷一五一頁、原審卷八三、一七四頁︶,倘所言非虛,則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不合格,經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如申請再驗收,上訴人之相關人員要配合辦理第二次複驗,勢必延宕其他工作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載明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此特約若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能否謂其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