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桂英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虛偽設定抵押權及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月(原名謝陳月、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謝文明離婚、撤冠夫姓)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渠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貸款,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之際,由上訴人向陳月佯稱:第一份印鑑證明無法使用云云,陳月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另一份;上訴人取得陳月另一份印鑑證明後,即在票號為○七○八○一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處偽簽「謝陳月」、「謝文明」之姓名,並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壹佰捌拾萬元;即將該本票交予張桂英;另由張桂英在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刻印之人偽刻「謝文明」印章一枚,連同陳月原先交付之印鑑章,即在上開上訴人交付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即上訴人偽簽「謝陳月」、「謝文明」簽名旁蓋章;上訴人與張桂英共同偽造完成一百八十萬元本票後,再由張桂英向案外人徐瑛訛稱陳月要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徐瑛因鑑於有不動產作擔保,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嗣由張桂英委託其不知情執業代書之配偶孫萬濤(已歿),持陳月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謝陳月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偽造之謝文明印章,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孫萬濤不知其偽,遂依張桂英所囑,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並持「謝陳月」之印鑑章蓋在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另孫萬濤又依張桂英所囑,持偽刻「謝文明」之印章及「謝陳月」之印鑑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連帶保證人處、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處蓋章及簽署「謝文明」、「謝陳月」之姓名,合計偽造「謝文明」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偽造「謝陳月」之署押貳枚,盜用「謝陳月」之印章六次;孫萬濤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後,即持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二百三十四萬元抵押權與徐瑛,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月、謝文明與徐瑛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五○三號陳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告訴人陳月因上訴人甲○○急需款項,於八十一年五月中旬透過孫萬濤(已過世)、張桂英夫婦向徐瑛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期三月,月息三分,徐瑛先扣除利息十六萬二千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其妻陳玉嚥在孫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予陳月,陳月則交付系爭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徐瑛,嗣陳月屆期無法清償,乃向徐瑛表示希延期並分期償還,並交付發票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其中前一張支票已如期兌現,另一張則迄未兌付,陳月另交付金榮麟簽發之支票三紙共一百五十萬元付餘款,屆期提示仍未兌付,陳玉嚥與友人陳麗真乃至陳月住處催討債款,陳月稱「阿和」把我害慘了,並謂先還三十萬元,希望徐瑛能予寬容本金不必還滿一百八十萬元,且若徐瑛與其妻再拿出一百萬元,伊願將系爭設定抵押房屋給徐瑛等語。上開各情有本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可憑,並據證人陳玉嚥、陳麗真證述綦詳,陳月亦自承陳玉嚥、陳麗真確曾至其家中,陳玉嚥有向伊催討利息錢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上述陳月不否認本票之真正並清償部分借款等情如果無訛,則系爭本票能否謂係偽造,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審認系爭本票上「謝陳月」之印文為盜蓋,「謝文明」之印文,為張桂英請不知情者偽刻「謝文明」之印章後,所蓋上,並將偽造之「謝文明」印章及印文諭知沒收。然查謝文明(陳月之前夫)然原審證稱:其當時有交一個印章給陳月,並授權她去辦抵押貸款,印章事後已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六十三頁);又證人蘇武雄於原審證稱:在代書事務所辦理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設定抵押手續時,伊有在場,當時陳月拿二個印章,蓋完本票又蓋設定書,本票係甲○○寫好後由陳月自己蓋章,謝文明當時未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六十三頁);而陳月於原審亦改稱:「有(指有授權上訴人向他人借一百八十萬元),因當時甲○○借到錢後,我一直找不到他,所以才會告他,他後來一百八十萬元有給我,錢被我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