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林 文 德訴訟代理人 周 承 武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錦 雄
陳 添 福陳 文 哲陳 文 正陳 文 璋陳林罔巿林 勸林 煙 清林 萬 發林 有 定黃林阿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鳳 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則係指對於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設定抵押權,當事人固得約定並就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但就此項特約擔保之特定債權,須辦理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審經審酌日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之記載 (見一審卷三五頁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九十年七月一日止,因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系爭債權。本件上訴人執以提起上訴,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