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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 訴人 黃 功

陸鳳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子黃立德服務之空軍後勤司令部之團體意外保險,並以伊為被保險人黃立德之受益人。黃立德不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經解剖鑑定為「因吸入胃內容物致窒息死亡。」,係直接或間接來自飲酒行為等一連串之事故,依序應為「飲酒」引起「消化器官功能改變」,導致「嘔吐」使「異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係屬飲酒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四百萬元本息云云。上訴人雖辯稱黃立德之死亡,不符保險契約所定之意外事故等語,惟查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修訂頒佈「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將原條文中「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文字刪除,而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目的在排除「內發病症」所致的結果,故若非內發病症即應認係「外來意外」。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至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黃立德之死亡原因,為吸入胃內容物窒息死亡,有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函及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可考,足見黃立德應係酒後嘔吐反逆所致直接引起死亡。而「嘔吐為一種症狀,身體疾病中與嘔吐相關者包括腦部、消化器官及全身循環代謝等三大系統病變,並不侷限於消化器官。與消化器官相關疾病中,任何會引起胃腸蠕動障礙的疾病,臨床上都有可能出現嘔吐症狀,因此其潛在病因相當多,無法由單一事件加以推論。」「酒精可能同時影響意識及腸胃蠕動,其影響程度與酒精攝取量及個人體質有關。若酒精過量達意識不清,甚至影響咳嗽能力時,胃內容物有可能經嘔吐逆流入呼吸道而無法被咳出。上述過程可在身體健康無宿疾者發生,但無法排除病人是否有潛在疾病。此疾病可能影響病人意識、腸胃蠕動或呼吸道咳出異物之能力」,有國立台灣大學附屬台大醫院函足稽。是上述過程既可在身體「健康無宿疾」者發生,上訴人又未舉證黃立德係因「何疾病介入」始引起嘔吐所致,即應認黃立德係「健康且無宿疾」,僅因個人體質影響咳嗽能力致吸入胃內容物致死。則此非內發性之疾病所引起嘔吐致窒息死亡,自係外在(即對立於內發病症之異物)之意外原因致死,上訴人抗辯黃立德身體內部機能不適(疾病)所引起,非「外在」原因。係自己喝酒下去,非外來事故所致之「傷害」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四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突發事故而言。被保險人黃立德死亡之原因,既係酒後反逆嘔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致死,能否認係因「外來」之突發事故,即非無疑。究竟黃立德生前有無包括腦部、消化器官或循環代謝之病變,致其體質極易於酒後反逆嘔吐?或其嘔吐物如未及吐出即反逆阻塞呼吸道致死,能否仍謂為係「外來」事故?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概認為非內發病症即係「外來意外」,非無商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