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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即原國立宜蘭農工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劉瑞生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穩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毅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學校體育館新建工程,原由第三人台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承攬,伊向台聯公司分包地下室鋼板樁、安全支撐、施工構檯及中間樁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台聯公司因遲誤工程遭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再次發包前,基於安全顧慮及事實上需要,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續租伊留存工程地下室之鋼板樁等,並由伊繼續承攬安全維護工作,約定上訴人每日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期限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工程重新招標後新承攬商完成新約之日止。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則自該日起,兩造間雖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伊如逕將鋼板樁及安全支撐等設施拔除,附近之教室即有倒塌之虞,已開挖之體育館地下室亦將整個崩陷,產生公共安全問題。伊為顧及公共安全及使重新招標廠商得以順利利用現有施作成果繼續施工,而將鋼板樁、安全支撐等設備維持原狀存在於施工現場,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利息;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伊所有之鋼板樁等安全維護設施,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未能拔除另作他用而受有損害,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原工程合約所約定每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之租金及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與新承攬商全德營造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日)止,按日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依上述期間按日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除將超過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利息部分廢棄外,其餘維持第一審所為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體育館新建工程」鋼板樁彎變責任分界協談會議(下稱協談會議)達成之結論第二項第二款載明「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為第二區段理賠範圍。本區段應視『租約確認』法律訴訟判決情形決定之,倘法院判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敗訴者,本區段自然解除,反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租約),既經另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伊即無以任何名目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伊早已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將鋼板樁拆離現場,被上訴人拒不拆離而予無權占有,反要求伊返還利得,已屬不當,況被上訴人自行於其上堆置砂石,造成鋼板樁彎曲,伊亦未受有相當於原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合約、工程合約書、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上訴人提出繕打之協談會議紀錄其結論固載「㈠……。㈡計算方式以租約鋼板樁之單項每日單價依理賠之區域數量,分二區段施行理賠:一、自租約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租約期滿止為第一區段理賠範圍計三七0天。二、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工程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為第二區段理賠範圍,本區段應視「租約確認」法律訴訟判決情形決定之,倘法院判定乙方為「敗訴」者,本區階段自然解除,反之則應為繼續追究索賠至新廠商完成簽約之日止計二一八天」,但證人陳義雄(即上訴人承辦人員)所提出之手寫會議紀錄結論為「㈠……。㈡計算方式以租約鋼板樁之單項每日單價依理賠之區域數量自租約之日起至工程完成簽約之日止為計算理賠範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計五八八天。」,兩者在結論㈡所載者不同。被上訴人既否認繕打之協議會議紀錄之結論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業經法院另件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依繕打之會議紀錄結論㈡「本區段自然解除」,上訴人無以任何名目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況該次會議係就「體育館新建工程」鋼板樁變彎探究責任歸屬,並非討論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按日契約總價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或其他請求,亦難認被上訴人於次會議已拋棄對上訴人之任何請求權。次查,上訴人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八五)宜工總字第一0二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屆時請將所有鋼材或設施拆除運離現場,惟上訴人前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八四)宜農工總字第二三二九號函教育部謂「關於解約後為維護工地安全緊急處理之安全措施持續工程費,……,以免因遲滯付款遭受商怨而成不可收拾之工地安全危機。」;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宜農工總字第三三七三號函被上訴人謂「……與台聯解約後,本校為維護工地安全除逕與貴公司協商並要求本著工程慣例及職業道德,將現有鋼板樁等措施保持現狀外,……」;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函教育部謂「……,本校擬在原工程經費下追加預算,以為支應維護工地安全之工作如:鋼板樁,地下抽水租金及處理有關『體育館新建工程』之業務進行等,……」;復於第二次重新招標現況說明中指稱「四、原工程之部分安全支撐因涉及公共安全,原廠商仍無法拔除,建議得標廠商將此部分小包工程,委由原廠商施作或可提替代方案經建築師核可進行施作。」等情,可知上訴人一再重申被上訴人鋼板樁依現況留置現場之重要性及公共安全性,實無要求被上訴人遷離鋼板樁之意,難認其於終止合約函有請求被上訴人遷離鋼板樁之意思。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安全設施,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迄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間即仍受有同契約總價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旨,被上訴人據兩造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契約總價約定「本契約租借及安全維護總價按租借材料數量明細表所列並經雙方同意,每日契約總價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如附明細表」等內容,以上訴人使用之鋼板樁、安全支撐、施工構檯、中間樁之數量為計價基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日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三百五十日,共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按日各自受領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縱原審對於上訴人所辯繕打之會議紀錄結論㈡為真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尚有未盡,於判決之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