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吳新廣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上 訴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伊已證明在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當天並未到被上訴人處辦理貸款事宜,原審均未予審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提出之活期存款存入或取款憑條,均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製作,上訴人亦於其上之「記帳」、「主管」及「認證核章」欄蓋章,故上開憑條於是日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於是日所知悉;則上訴人於原法院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並可提出供法院調查斟酌,其明知有該證據,卻不提出,而遲至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上開存入及取款憑條,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有未合。況該存入及取款憑條,上訴人僅在「記帳」、「主管」及「認證核章」欄蓋章,其上所記載之時間,乃係櫃員接受存款或取款之作業時間,尚不能憑此證明上訴人於當時亦在場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吳俊男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書立之信函,係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