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黃 金 築
趙黃秀溱黃曾錦雲黃 明 騰黃 明 鑫黃 明 輝黃 秀 徵黃 秀 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世 煌律師
何 志 揚律師被 上訴 人 曾 邦訴訟代理人 林 春 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認作主張、舉證責任分配及訴之追加均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所蓋被上訴人之子「曾澤文」印文暨「代」字與證人陳進、謝聰河、曾文楷、何枝、陳素珠之證詞,並參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等情觀之,具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由其出資購買,再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邦哲名義登記一節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