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施照子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秀麗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暨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興街三角窗區域,鄰地設有攤位販賣飲食,且緊鄰鳳山市自由零售市場,騎樓設有攤位,其交通便捷及工商業繁榮程度,使用分區又屬市場用地可供店舖攤位使用而得享受市場特殊利益之對價等情觀之,具見上訴人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法定最高租金數額之限制。經審酌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系爭土地租金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租金本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兩造租約終止日止按月以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計付租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