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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畢國璋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系爭定期存款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解約,該存款扣除提前解約之回扣利息後之餘額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六元,依兩造所簽立之收據,既經轉列為「其他預收款」項下,作為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用,該「其他預收款」會計科目並非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且兩造間對此又無應付利息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請求利息,自無依據。況依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郵局存證信函暨其附表(利息計算表)所載,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將該餘額存款暨利息債權依法轉讓與訴外人楊舒雲,則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或賠償金計六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