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慶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益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安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承包上訴人向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承攬坐落台北市○○○路馬槽附近「和風俱樂部」新建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其間多次變更工程內容,致超出原契約內容甚多,但伊仍依變更追加之工程完工,該追加工程款及臨時點工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但經多次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其餘超過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契約第九條約定,工程之變更須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變更書面,故本件工程並無追加變更情事,縱有追加,亦無如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三月間其以更名前之全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更名為富昶工程有限公司,並經兩造同意換約,其契約內容並未更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承攬契約訂立後,上訴人多次變更而追加工程,其追加之報酬及臨時點工工資計四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變更工程計價表等件為證。次查本件經第一審向該工程之原定作人寶成公司函詢該工程之施工情形時,據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陳報狀所附寶成公司與兩造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其內屢次提及「係新舊圖辦理追加減帳」文句,旋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再陳報稱,八十六年間辦理追加工程款項共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業經上訴人受領完畢云云,並有其所附追加工程附表一覽可考,兩造對上開二次函述及所附協調紀錄及追加工程附表均不否認其真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確有其事,而兩造所訂契約第九條又無附記未以書面訂定視為無效之文句,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該等約定應僅係為保全證據之用,非契約之成立要件至為灼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此追加工程仍須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再參諸證人呂森地、吳建德、王正中證詞以觀,足徵本件工程係經協調後,由被上訴人先行施作,經寶成公司驗收核可撥款後,上訴人再行給付,亦可認定。茲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將計價表一再請求上訴人會算,均經上訴人拒絕云云,而寶成公司已函稱追加工程已完成,並付給款項經上訴人具領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自有依上開協調給付追加款(包括臨時點工款,下同)之義務,該追加款又經被上訴人派至工地之負責人、主任製成估價單與計價表並結證說明屬實,又協調紀錄中記載:「項次⒍四樓給付鍋爐……⒐配合裝修及外圍設施設備變更工程四樓消防箱移位,污水泵機組變更工程、三、四樓照明……移位工程……慶揚(即指上訴人)同意配合施作不予以追加」,亦有上訴人不否認之該協調紀錄足憑。再則,上訴人與定作人間之契約,其效力僅發生於當事人間,並不能拘束第三者之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寶成公司間長期合作關係,彼等情誼之低報價不能拘束伊等語,亦堪採信。故上訴人自行承認變更後,追加施作之部分工程不計入追加工程計價,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屬正當。惟被上訴人既同意其工地負責人吳建德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一為四十五萬元、一為三十萬元共二筆,及另四張支票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以上合計一百八十萬元,由其公司負責。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茲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則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4,091,952 元|1,800,000元=2,291,952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給付應在該範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予以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協調會之決議,被上訴人均有同意乙節,係上訴第三審所主張新事實,依法本院不予審酌。至於該協調會係上訴人與寶成公司就解決糾紛而為之,係上訴人答允不予追加,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觀之協調會紀錄載「應揚(即上訴人)同意配合施作,該部分不予以追加」等語自明(見一審卷第七七頁以下),縱被上訴人曾派員參加會議,該結論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