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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海外林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東峰訴訟代理人 吳國聖律師被 上訴人 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金地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七百一十三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熱壓成型機等機器設備,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伊已支付一千零二十六萬元;復以同一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生產技術,價金為四百萬元,已給付二百萬元;伊另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設備(下稱含機器設備、生產技術及模具買賣契約等為系爭契約),計有多類型之虎腳、桌面、檯雅等二十七付模具,價金共六百十一萬元,已給付五百十三萬元,總計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一千七百三十七萬元。惟被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其義務,僅對於伊指派實習之人員予以粗略之教授外,其餘例如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並未依約書面列明交予伊負責人;亦未將機器操作使用技術全部授予伊指定之專業人員,顯有給付遲延情形,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熱壓成型機器於油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重大瑕疵,致產品表面之薄木皮破裂,不能順利生產,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茲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十四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因解除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而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收受上述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有返還於伊之義務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請求七百一十三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向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及生產技術,至於模具買賣,係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另外向伊訂購,模具買賣係另一單獨契約,與原契約並無不可分關係。系爭機械設備、生產技術及模具買賣價金,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九萬元,非如伊所稱之一千七百三十九萬元。訂約後,伊確有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熱壓成型機等機器設備,以及虎腳、桌面、檯雅等模具,安裝於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福建省福州市閩侯縣南通鎮陳厝村福建聯福林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關於「技術移轉部分」,伊已將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作成書面交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東峰,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派遣其機器技師訴外人洪奇珍、廠長郭勇志及員工陳宏智至伊處受訓,熟悉各項技術及機器操作後始離開。上訴人已在大陸福州巿全面生產並銷售。又上訴人主張熱壓成型機油壓上升與下降時,工作檯嚴重抖動、工作檯與兩邊護鐵不平行及空隙太大等瑕疵部分,伊已指派技術人員前往修復並無違約,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於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若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伊給付系爭款項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械設備、模具全部返還於伊,並就受領之技術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伊。若上訴人僅得就「技術移轉契約」部分行使解除權,則伊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就受領之技術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一十三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以書面列明交予上訴人負責人葉東峰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交付等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第一審當庭提出「藥水配方及方法」一張為證。另依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辯稱,膠水配方早已交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當庭提出膠水配方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回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膠水配方,上訴人仍不能順利生產,而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陳宏智亦當庭證稱:「依那個配方,我配不出來,是因為加熱到幾度我們沒辦法……」等語,由上述當庭答話之順序及答話內容觀之,顯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承認被上訴人已將膠水配方交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藥水配方及方法」,該膠水配方已就製作膠水之原料及製作方法詳予記載,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膠水配方及製作方法作成書面交付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東峰無誤。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轉移證明書」,其上載稱:「海外林業(即上訴人)已在十一月五日前,已派員到廠報到,接受訓練無誤。受訓員:陳宏智、郭勇志。機器技師:洪奇珍。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等語。足見上訴人於訂約後,確有指派前述三人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操作技術所為之技術轉移屬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前述「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轉移證明書」並不爭執,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具狀提出訴外人郭勇志、陳宏智二人出具之說明書及該二人之護照,主張該二人並非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接受系爭機器之技術移轉事宜云云,顯非有據。且由上述說明書所載,訴外人陳宏智、郭勇志二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元盟木藝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轉移證明書」之真正,說明書上並表示訴外人陳宏智當時係訴外人聯福公司主管,訴外人聯福公司派遺至被上訴人處實習二個月;訴外人郭勇志當時係訴外人聯福公司廠長,派至被上訴人處參訪等語。而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後,將機器安裝於訴外人聯福公司,堪認訴外人陳宏智、郭勇志係上訴人為操作安裝於訴外人聯福公司之系爭買賣機器,而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接受訓練,學習系爭機器操作技術移轉事宜無誤。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買賣之機器品質、技術上有困難時,被上訴人應隨時派員指導,有訂購單「其他事項欄」中第(七)、(九)項之記載可據,其往返大陸之機票及工資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願負擔機票費用,而被上訴人不願派員前往大陸技術指導之情形,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操作之技術已移轉與上訴人。證人即上訴人職員陳宏智雖於第一審證稱「……無法大量生產是因膠水問題無法解決,不良率有百分之五十……」等語,若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機器從事生產,其「不良率有百分之五十」,顯見產品仍有百分之五十為「良品」,由此證述,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已將膠水配方以書面交與上訴人負責人,以及已將系爭機器之操作技術移轉與上訴人指派之專業人員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隱匿正確之膠水配方不予提供,自難認其所以製出不良品,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提供膠水之配方及製作方法所致。況機器之操作,其技術移轉是否成功,同時亦涉及人之學習態度、學習能力等問題,上開產品半數不良之情況,是否由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派學習之人員未傾囊相授所致,亦未據上訴人舉證,尚難僅以上訴人以系爭機器生產之產品尚有半數為不良品,遽謂被上訴人未盡其移轉技術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卓清朝雖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九號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開發之模具不良率超過百分之四十,亦難據以認定本件上述三項標的物之買賣,被上訴人無移轉生產技術之能力。另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更足佐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高壓模板機器之生產技術移轉與上訴人所指定之聯福公司之員工無疑。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有重大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十四張,並提出訴外人瑞商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在台分公司(即遠東公證行)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惟上述鑑定報告書為私文書,且該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單方面委託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為之鑑定,並非兩造會同或由受訴法院囑託鑑定,且鑑定報告書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進而舉證該文書之真正,自難採憑。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張耿彰曾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前往聯福公司之工廠解決機器抖動之問題,已據證人張耿彰結證屬實,並有張耿彰與上訴人之員工陳宏智簽署之保證書可憑。足證系爭機器已由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張耿彰至現場教導修護解決屬實,雖該保證書中另載明日後若再有發生類似抖動狀況,再聯絡張耿彰幫忙解決,要難以該文句,即否定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張耿彰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機器抖動情形予以修復之事實。且再者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雖曾就系爭機器為鑑定,其鑑定檢測系爭機器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有鑑定報告書可據,而本件被上訴人派遺張耿彰修復系爭機器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係在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日期之後,通標標準技術服務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抖動有瑕疵縱屬可信,亦因被上訴人指派張耿彰予以修復而不復存在。其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機器之上開瑕疵,復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非有據。其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七百一十三萬元本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既非可採,則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有效之契約而收受系爭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七百一十三萬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金地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曾陳稱:「因上訴人未付尾款,才沒有教(指技術移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反面)云云。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移轉技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三三頁反面),乃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已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保證書載:「抖動已修復,其餘因時間關係須趕回台灣,未能一一修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六頁)。上訴人主張:證人張耿彰於匆促下,無法仔細完成修檢,瑕疵復現可能性即大,不能認已將瑕疵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正面),是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是否仍存有瑕疵而影響該機器之運轉,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屬可議。再者,依兩造所立訂購單,其他事項㈡載明:「買方(即上訴人)在大量生產無技術困難,於賣方(即被上訴人)交貨後之三個月內,買方應再支付一百萬元技術移轉費」(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八頁),似指技術移轉過程,包括在買方之整個生產之技術,達於量產的技術條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機器,產品不良率有百分之五十,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盡其移轉技術之義務,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七百一十三萬元本息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