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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賴昭寧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九月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𨷺書,既已將系爭之一九二號土地分配予賴金德,則依家長賴昭寧分產之意,系爭一九一號土地顯係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以所有權人身分領取補償金,難謂係背信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敘:系爭一九一號土地係自訴人賴昭寧購得,並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𨷺書第三項記載:「甲○○名義下在北投段一九一、一九二號土地二筆,其中一九二號一筆過戶給賴金德所得」,該𨷺書並未記載一九一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該一九一號土地仍為賴昭寧所有,賴昭寧與上訴人間就一九一號土地之信託關係依然存在;原判決上引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令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