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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 玉 春訴訟代理人 劉 陽 明律師上 訴 人 中國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訴訟代理人 紀 鎮 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法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開始實施。以故,凡判決係此後為之,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額數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者,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上訴人王玉春與對造上訴人中國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其第三審聲明求為命力公司再給付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王玉春之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力公司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自己之認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力公司之上訴為不合法。又台北巿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補助,係屬對被害人之行政救濟,並非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自不生王玉春得否依上開辦法申請相關優惠補助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