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張林欵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律師
蘇俊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戴秀卿
郭玉青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馬道明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元向訴外人施榮購買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二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上訴人又將三分之一之占有使用權以一百一十一萬元代價出售予伊,伊已清償全部買賣價金。惟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原由訴外人李旺竊佔而輾轉售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故買贓物,經法院判刑確定,無從給付與伊,伊自得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出售被上訴人者,係讓渡契約三分之一之契約上地位,亦即占有使用權,不生贓物之問題,伊已將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則已盡給付之義務,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於承買讓渡時,已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且屬管制區,自不得主張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況伊僅收受買賣價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一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訴外人施榮與馬道明、李為、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讓渡書其加註條款記載:「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張林欵持有本筆土地三分之一,自願拋棄權利讓渡予郭玉青與戴秀卿兩人,款價台幣一百一十一萬元正收訖無誤」,而其第四條記載:「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由乙方(指上訴人與李為及馬道明三人)所有」,第五條記載:「該土地權利、地上物等甲方承租確屬甲方所有,並無其他糾紛情事」。又證人李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證稱:「係買地上物及權利……係買地上物及耕作之權利……原告二人(按被上訴人)係買地上物及耕作之權利而已……我並沒有告訴原告二人可以承租,僅告訴原告二人買權利而已」,馬道明證稱:「當時僅買土地使用之權利」各等語。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亦自承:「不是買承租權,而買占有使用權」云云,則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者,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上訴人與施榮間契約之地位。而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並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否則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既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售與被上訴人,迄未能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權利,履行其交付之義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伊僅收受五十萬元,並非一百一十一萬元云云,惟證人李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詐欺案件中證稱:「在之前我們三人已經一起將錢交給施榮(對施榮已給付三百三十三萬元買賣之意)」、「是(是與原來地主付清價金後,張林欵才將她那一塊土地部分讓給郭戴二人)」,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案件中亦稱:「是的,我先出五十萬元,後無力再付了」云云,馬道明則稱:「我出一百一十一萬,其他的錢李為出的」、「是的(讓渡書上七十八年五月二日二行是我寫的),當時張林欵原價賣給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當場二人共付一百一十一萬元給張林疑」,李為復證稱:「有(指被上訴人二人有付一百一十一萬元),我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給被告(張林欵),當時錢放在桌上,剩下之六十一萬元我不記得如何處理,可能是拿交還給地主或之前該六十一萬元因我事先即拿交給地主,所以我即保留該六十一萬元」,堪認上訴人已收取一百一十一萬元。至上訴人是否將其中六十一萬元委由李為持交施榮,抑或因李為先行代墊而由李為收回,係屬上訴人與李為間之關係,尚不得據以認為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一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一百一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