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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邱宋富妹

邱鄭秀女邱 國 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祥 古

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國源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間,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明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原名邱夢龍嘗)派下員眾多,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名三十二人派下員,由該三十二人非法選任其為管理人,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任為管理人。另於八十六年間,上訴人為謀奪該祭祀公業之土地,乃偽立買賣契約,偽稱上訴人邱宋富妹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邱鄭秀女同日以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之價金,分別向自稱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邱國源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一七號及第二一五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待給付訴訟,取得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勝訴確定判決,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邱國源自始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派下員處分祭祀公業土地,其於該祭祀公業之訴訟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就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上開確定判決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上訴人既以上述不法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且邱國源偽稱管理人而為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登記,亦侵害全體派下員權利之行使,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邱宋富妹、邱鄭秀女應分別將系爭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一五四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邱國源應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高雄地院確定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合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有關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效力規定,其訴為無理由;邱國源係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登記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非管理人,而伊取得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成立買賣契約,且係經該祭祀公業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各房代表派下員大會議決及同年九月八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耕地投標須知說明會,同年三月一日召開協調會(現任管理人邱祥古亦參與開會),八十二年八月八日登報公告土地之擬買人,並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各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各承租人均未於催告時間內表示願意承購後,始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承購,並與邱二世嘗祭產處理小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依法簽立買賣契約書,邱國源並非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雖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無權處分,然此項主張違反該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且推翻行之已百餘年之處分程序,違背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一條之習慣法;且伊係信賴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而購買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受善意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另邱國源則以:被上訴人任管理人之推選,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正在審理中,被上訴人之身分,訴訟之適不適格應予詳究;又被上訴人對於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未為抗告,該判決之效力與拘束力尚存在;且伊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推選為管理人,其程序與資格皆係合法,非一確認之訴就可否定;況確認之訴判決之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係該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所為出售處分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為合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現任管理人,有美濃鎮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美鎮民字第一四八七0號函一份足稽。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選任過程涉及偽造文書,惟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資格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以現任管理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其兩造當事人雖與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僅係相反,惟於該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邱國源非本件之邱祥古,且該訴訟事件,上訴人係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非依該買賣契約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而係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二者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之起訴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邱國源於七十三年九月間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明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截至八十二年十月四日登記有案派下員總數為一百八十八人,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時亦已登記派下員一百零七人),竟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僅列三十二名派下員,由該三十二人非法選任其為管理人,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任為管理人,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六號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確定判決確認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業據提出上開二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邱國源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理祭祀公業分別與邱宋富妹、邱鄭秀女訂立買賣契約,由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分別買受系爭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一五四號土地,嗣邱宋富妹、邱鄭秀女,以邱國源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列為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取得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後,持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亦為真實。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祀公業邱二世嘗(原名邱夢龍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十條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是有關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而有關得參與議決之派下員之資格,則未加以限制。查邱國源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並自認為管理人,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該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邱國源既經美濃鎮公所公告為管理人,在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前,其管理人身分有效,又確認判決自確定時生效,上訴人邱國源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之事實應自確認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云云。然按祭祀公業管理人在鎮公所之公告及登記,並無確定私權效力,又前開確認判決認邱國源與該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其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邱國源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祭祀公業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分別出賣予邱宋富妹、邱鄭秀女時,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除邱國源於七十三年九月登記祭祀公業時所登記之原派下員邱賢昌等三十二名外,尚包括經高雄地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確認追加之邱崇振等七十五名派下員,共計有一百零七人,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予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僅有派下員三十六人同意,復經邱國源陳明在卷,足認邱國源於出售系爭土地予邱宋富妹、邱鄭秀女,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應堪認定。邱國源不但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其出售系爭土地未依公業規約第十條約定由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同意,自屬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已表示否認出賣行為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嗣後以邱國源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將之列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所取得之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移轉登記判決,因邱國源非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法無權代表派下員全體應訴,邱國源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就該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縱然法院誤以之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對之為實體判決且已確定,然該確定判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應不生效力,從而邱宋富妹、邱鄭秀女依該判決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而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再辯稱:伊係信賴系爭土地以管理人邱國源名義登記之絕對效力,因認邱國源為合法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經合法程序,始承買系爭土地,為善意買受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即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查邱宋富妹、邱鄭秀女於八十三年間與邱國源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財產,非屬邱國源私人財產,為邱宋富妹、邱鄭秀女所明知,邱國源係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該祭祀公業與邱宋富妹、邱鄭秀女訂立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係祭祀公業本身與邱宋富妹、邱鄭秀女,邱宋富妹、邱鄭秀女係買賣交易之相對人,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邱宋富妹、邱鄭秀女辯稱伊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第三人云云,非有理由。又邱崇振等七十五人曾於八十一年間以邱國源為對造,提起確認渠等就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認邱崇振等七十五人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判決邱崇振等人勝訴確定,是在邱國源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宋富妹、邱鄭秀女時,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為一百零七人,已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即對邱國源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確定。是縱認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因善意信賴邱國源為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而與之訂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既均係因邱國源之無權代理,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僅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邱國源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據以主張伊已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邱國源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宋富妹、邱鄭秀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宋富妹、邱鄭秀女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惟土地登記資料上現仍以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名義登記,自有妨害全體派下員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名義代表全體派下員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請求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妨害,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前,邱國源早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即以管理人變更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故於塗銷邱宋富妹、邱鄭秀女移轉登記後,勢必恢復邱國源管理人之登記名義,惟邱國源既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之變更登記亦屬無據,其所為之變更登記,亦有妨害全體派下員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並請求邱國源將上開管理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邱宋富妹、邱鄭秀女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邱國源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被告起訴,經判決確定後,得以移轉登記而取得,而非逕由祭祀公業各房房長代表全體處分而取得,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嘗產之處分,如依地方習慣,得由各房房長代表全體以為處分者,亦應認為有效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固謂: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然查邱國源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即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其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選任為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邱宋富妹、邱鄭秀女於八十六年間始以邱國源為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雖經確定,惟邱國源於該訴訟事件既非合法之管理人,自無該判例適用之餘地。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贅論:邱宋富妹之夫邱道富、邱鄭秀女之公公邱鳳昌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訴,並委任邱祥古與邱錦春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員之訴,是邱宋富妹、邱鄭秀女對於該訴訟之進行應無不知之理,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人數亦應知之甚詳,竟在僅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三十六名之同意下,與邱國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渠等對邱國源無權代理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實無不知之理等情,對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