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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劉宏志

劉氣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被 上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依第一審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尚漏繳裁判費七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審未命補正,逕以實體上之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惟原審於判決後發見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漏繳裁判費之欠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迄未據上訴人補正,其第二審上訴顯非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結果相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以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沈 方 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