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永和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矩順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文鵬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人事獎懲公告,以伊於同年月十五日上班時間,公然表示同月十八日係憲法賦予人民選舉權之日子,不能列入全年休假一百零四日以內,且要求公司同事拒簽勞動契約,並表示若上訴人因而有處分動作,伊將會帶領工會向其抗爭為由,認伊公然煽動,影響勞資和諧及有礙管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六、第十七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上開公告所載之事由與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之要件並不相符,其終止自非適法,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卻將伊勞保退保,且不准伊繼續上班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後,因未逾上訴利益額數,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操作AC分離機時,因未遵守相關安全規定,以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且抗拒不檢討原因,伊基於安全起見,乃將其調為常勤。嗣雖經台南縣政府居中協調,同意被上訴人留職停薪一個多月,但其於同年十月一日銷假上班後,仍未改變工作態度,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伊公司內,公然煽動同事不要簽署勞動契約書,且表示若伊有處分,其會帶領工會向伊抗爭云云,不僅公然抗命,且煽惑同事拒簽勞動契約,伊因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布人事獎懲公告,以被上訴人在公司內公然表示同年月十八日選舉日不能列入全年休假內,及煽動工會會員不要簽署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有公告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公然表態之行為,已違反應對上訴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不能勝任其工作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公然表示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是憲法賦予人民選舉權之日子,不能將之列入全年休假一○四天內,係就勞工休假權益之事項所發表之個人看法,主觀上要無恣意抵制雇主之可言。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釋示意旨,雇主對於具有投票權之勞工,在選舉日應給予休假,被上訴人上述看法,亦無不合之處,尤難執此認其有何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次查被上訴人公然要求同事拒簽上訴人所提之勞動契約之行為,由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明月、黃國欽、曾新儒、李育明、蘇木貴、王正松、李瑛元、王明正、李憲亭、薛見春及工務課副課長黃昆信所為之證詞以觀,充其量僅得謂被上訴人曾公開要求同事於上訴人與工會協商前,暫時拒簽勞動契約而已,尚難認此舉係出於主觀上恣意抵制雇主所為。況被上訴人為工會之幹部,理當盡力爭取工會會員之應有權益,而勞動契約書乃攸關勞資雙方權義關係之重要文件,是其基於上訴人尚未與工會協商之緣故,要求工會會員暫時不要簽署勞動契約書之行為,縱與雇主要求勞工簽署勞動契約之意見有違,因未逾越工會法保障工會成員所得從事活動之範疇,亦無所謂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可言。而由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人所提之勞動契約書內容即令無不合法之處,亦僅約定之勞動條件符合法律所要求之最低標準,並非當然可認勞資雙方就該勞動契約書內容已無磋商之餘地。又上訴人所提之勞動契約書,對於勞工退休、解僱、勞動安全、勞動安全檢查及勞工福利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亦非一般不諳法律之人所得瞭解。故難僅憑被上訴人事先知悉上訴人所提之勞動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合法之處,以及該勞動契約書未規定之事項已為相關法律所明定,即認被上訴人要求同事拒簽勞動契約書,係出於主觀上恣意抵制雇主之行為。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不能勝任其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既有未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發布公告解僱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堪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且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後,亦未任他職支領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按每月工資二萬七千三百七十一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佐,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計算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解僱之翌日)至同年五月份薪資共六萬二千零三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零三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零三十八元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金額僅五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占全部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尚不及百分之一,原審依上開但書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