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杜夷波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上訴 人 恆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臺生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經由訴外人王珮儀向第一審被告杜陵(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商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乃於同年十月七日依杜陵之要求,將承諾書及作為保證用之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交由王珮儀轉交予杜陵,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提供玉山銀行OO二六︱四四O︱O一三七七︱九帳戶之取款憑條(即提款單)二十四張予杜陵,每月償還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詎杜陵收受前揭憑證後,非但未依約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伊公司,且持上開取款憑條陸續提領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並以准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於訴訟繫屬中(八十五年五月間)取得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共受有三百二十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系爭本票中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本息債權,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杜陵就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因杜陵於訴訟繫屬中獲償此部分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乃為訴之變更,請求杜陵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具之承諾書,載明向伊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被告杜陵借到二百七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杜陵作為借款履約之保證,則杜陵依約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取款憑條,陸續提領共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未清償餘欠,杜陵以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簽具系爭承諾書、提款單及本票,交予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陵收受,作為借款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諾書、補充協議書、本票及提款單等件為證,固為真實。惟查杜陵對於系爭借款即二百七十萬元現金湊自於訴外人張澤民、張在山、賀立維、王忠泉、方儀甫及其子等人,並不能陳明其詳細情形,是其有無二百七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已屬可疑。而所提向賀立維、王忠泉、張澤民、方儀甫等四人借款之證明書,則因彼等四人未說明其資金來源,且無證據足證上開借得款項轉借予被上訴人,該等證明書尚不能作為杜陵確有借予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之認定依據。況該二百七十萬元現金,杜陵謂其在被上訴人公司當場交予田臺生(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田臺生再當場轉交予訴外人王珮儀,核與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與田臺生洽商債務時所稱交予王珮儀,亦有未合。且王珮儀對於如何處理二百七十萬元現金所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原擬向中國租賃公司借款二百七十萬元週轉之本意不符,有違常理。又杜陵及王珮儀均稱被上訴人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係為償還王珮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匯借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亦即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票號CA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債務,然查王珮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一日為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一千萬元,其於四月一日僅匯入六百三十萬元,須加上同年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匯入之三百萬元及七十萬元,始為一千萬元,有支出證明單,轉帳傳票可證,且此一千萬元,觀之王珮儀所制作銀行票據收支明細表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已以CA0000000︱CA0000000號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四張償還,而由同一明細表記載以觀,上開CA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則為「沖三月三十日王董入」(按指為清償三月三十日王珮儀借款三百萬元),是杜陵及王珮儀上開所謂之三百萬元支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向杜陵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以償還該三百萬元支票債務之必要。雖王珮儀又稱被上訴人為換回彰化銀行南港分行YM三O一O六一號面額二百萬元及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C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二紙支票,而交付該CA0000000號三百萬支票予王珮儀,但查依據支票存根之記載,被換回之YM三O一O六一號二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簽發,而用以換回該二百萬元支票之CA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簽發,衡情豈有以簽發在前之支票換回簽發在後之支票之理。而證明換票之五十號轉帳傳票,則無製單者之簽名,且核准者與田臺生英文名字有誤,亦非其簽名,較之六十一及六十號轉帳傳票,均有製單人簽名,並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核准,上開五十號轉帳傳票應屬偽造,是依該五十號轉帳傳票記載之被上訴人總帳冊,亦無從證明有換票之舉。況依王珮儀制作之被上訴人總帳記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清償CA0000000號及YM三O一O六一號二紙支票票款共三百萬元,益徵王珮儀所謂換票之說,為不可採。復以王珮儀與杜陵之交誼,王珮儀果對被上訴人有上開三百萬元支票債權,何以不由王珮儀將債權轉讓予杜陵,而大費周章,由杜陵向親友調借二百七十萬元現金轉借予被上訴人,再償還王珮儀;被上訴人果為償還對王珮儀所負CA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債務,而向杜陵借用二百七十萬元,何以王珮儀不於借款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或數日後返還該支票予被上訴人,遲至二個半月後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以存證信函寄還,有存證信函可證;系爭借款日距CA0000000號三百萬元支票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尚有近半年之久,何以提前清償;杜陵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確有交付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承諾書且影印留存,何以杜陵不當場在影本上簽名,而於近一月後才由被上訴人要求杜陵交付簽名之影本;王珮儀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杜陵將保證本票等交由王珮儀保管,且每月償還借款之提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原判決誤為一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元),何以有五筆轉入王珮儀之夫魏天賜帳戶內,以上各情在在與情理有違。如前所述,依據被上訴人、杜陵及王珮儀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杜陵確有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王珮儀亦無系爭借款所清償之三百萬元債務存在,而承諾書又係杜陵事先所預備,自難以承諾書載明「借到」,以及被上訴人出具提款單及保證用之本票,證明杜陵有交付借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杜陵並無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則杜陵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獲償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以及持提款單所提領之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俱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杜陵返還三百二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其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認之訴部分除外)廢棄,連同變更之訴部分判命杜陵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