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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林子畏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景熙焱律師被 上訴 人 鄭耕亞

鄭宏郎鄭玲玲兼江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四八、二五三地號土地原係伊繼承之家族會社「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下稱林本源會社)所有。臺灣光復後,該會社原擬改為林本源興殖股份有限公司,但未獲批准,乃改以公同共有方式登記土地所有權,借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名義,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所有人,並約定各公同共有人權利比率及委任伊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事宜。鄭鴻源嗣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亦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會稽國小用地。詎被上訴人鄭耕亞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解除委任,禁止伊代領徵收補償費,拒絕返還信託財產,致伊雖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權,亦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爰以不同意伊領取之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配合領取徵收款,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或因信託而得之財產,將領取之款項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並連帶給付前項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徵收補償費為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伊起訴時誤算為七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不足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等情,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伊六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鄭鴻源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原登記林本源會社所有,該會社為法人組織,不能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提出之「(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下稱承諾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該承諾書於三十八年間書立,未記載何時起得為請求,上訴人自該承諾書書立時起,即得請求無償交還土地,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承諾書、委託書、股票讓渡申請書、全體共有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該承諾書等件且均係真正。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林本源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於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包括上訴人及鄭鴻源在內,原林本源會社之股東共二十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林本源會社股東全員一覽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將之登記為鄭鴻源等人公同共有。縱鄭鴻源出具予上訴人之委託書、股票讓渡申請書、承諾書,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鄭鴻源間之信託關係成立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然上開承諾書係鄭鴻源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等,其法律關係為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鄭鴻源既已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上訴人與鄭鴻源間之委任關係自因而消滅,鄭鴻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依已消滅之委任關係,協同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義務。故上訴人依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向桃園縣政府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領取,既屬無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應受分配之徵收補償費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自無理由,亦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記載:「林子畏等二十人(公)同共有土地中各共有者應得末開持分產權均非正式投資概係林子畏私產因林子畏為組織公司糾集近親摰友而將其私產權掛共有者名義者故共有者對各持分產權不特無權任意更動處分倘林子畏需要收回產權時共有者當立即無償交還屆時為登記上須要蓋章等情亦悉聽其便絕不留難為日後計特立此承諾書付執為據……(公)同共有者鄭鴻源」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卷二三頁)。依其記載,並無鄭鴻源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而上訴人允為處理之意思,能否謂上開承諾書係屬委任契約,非無疑問。次查系爭承諾書既已載明公同共有土地係上訴人私產,掛名共有者鄭鴻源等名義登記,林子畏欲收回時,鄭鴻源等人有配合蓋章之義務。而鄭鴻源業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所負債務,則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尚未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被上訴人亦尚未取得應受分配額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該補償費應受分配額八十六萬零二百十一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