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郭芳宜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上訴人即被告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副主任委員,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等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應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定規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然其等對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台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一六地號等土地已遭徵收,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並經提存法院,顯難以撤銷徵收而回復所有權等情,均具有相當認識,竟與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財務顧問蔡裕鈞共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本人利益之意思聯絡,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違背其等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忠誠任事之義務,擅自承諾六個月內暫不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款,由蔡裕鈞補償該期間之利息損失二千五百萬元,嗣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後,以每坪五萬元出售予蔡裕鈞,因處理費用龐大而蔡裕鈞欠缺資金,復思上開土地撤銷徵收案後得以高價轉售而賺取差額,乃經不知情之陳平關引介,以蔡裕鈞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而遭徵收之上開土地,及尚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高價出售予仲緯公司,並由蔡裕鈞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蔡裕鈞再將其中之二千五百萬元交付丁○○轉存祭祀公業鄭乾元帳戶),丁○○、丙○○、甲○○並於契約書賣方欄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名義簽名。同日並由丁○○、丙○○、甲○○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書,同意如自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蔡裕鈞為見證人。惟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如撤銷徵收後市價至少為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卻未曾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或管理委員會議上提出報告而隱瞞實情,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意以低於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之每坪五萬元出售,與蔡裕鈞簽訂協議書,載明:「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蔡裕鈞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等語,提報管理委員會,以資掩人耳目,並圖轉賣獲取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投票結果否決出售土地案並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退還蔡裕鈞,而丁○○、丙○○、甲○○等卻未遵照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未與蔡裕鈞解除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亦未協同蔡裕鈞退還六千萬元予仲緯公司,以解除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並收回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儘速進行提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反違背其任務,仍任令蔡裕鈞委託劉瑞玩持續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更與蔡裕鈞以同意人之身分,在仲緯公司與周乾男所簽立之買賣前開十一筆土地契約上簽名認可,由於丁○○、丙○○、甲○○及蔡裕鈞等未及時退還仲緯公司六千萬元,亦未解除與仲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承諾書,終因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取得一億二千萬元債權後,將之轉讓予劉瑞玩,劉瑞玩又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富公司),嗣經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三富公司假扣押,致祭祀公業在撤銷假扣押前未能領取徵收補償款,自訴人始知上情。八十二年間三富公司對劉瑞玩、蔡裕鈞、祭祀公業鄭乾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一億元之損害賠償,該案件雖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民事庭更為審理,惟該事件歷經一審及更審前二審審理結果,均認定該項承諾書所約定之一億二千萬元債務,因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授權而無效,顯然有勝訴之希望,詎被告三人等以徵收補償提存款被三富公司假扣押且領回提存款之時效將屆為由,由丁○○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名義及蔡裕鈞,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付訖該款,致祭祀公業鄭乾元受有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事實部分,改判論處被告三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罪刑(以上部分稱第一部分)。㈡、另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蔡裕鈞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蔡裕鈞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自訴人於原審復指被告三人亦收取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此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三人此部分免訴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以上部分稱第二部分),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自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自訴意旨所未指及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自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自訴意旨所指及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自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其就未經自訴之事實予以審判者,應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丁○○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丙○○、甲○○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其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竟與蔡裕鈞共謀並以其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原屬祭祀公業鄭乾元而遭徵收如前述之土地,及尚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同段一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以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售予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且丁○○、丙○○、甲○○於同日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立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蔡裕鈞為見證人。丁○○、丙○○、甲○○為掩飾上開事實,竟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蔡裕鈞訂立協議書,同意暫不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並由蔡裕鈞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該協議書,並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該徵收補償費已遭假扣押,自訴人始知被告等曾與仲緯公司簽約並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且書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而仲緯公司將該權利讓與劉瑞玩,而劉瑞玩又將之轉讓與三富公司,以致遭三富公司假扣押等情,其並未指及被告三人如何明知祭祀公業鄭乾元與三富公司之訴訟顯有勝訴之希望,詎被告三人等以徵收補償提存款遭三富公司假扣押且領回提存款之時效將屆為由,由丁○○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名義及蔡裕鈞,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付訖該款,致祭祀公業鄭乾元受有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且原判決關於第一部分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三人等與仲緯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約並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丁○○乃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財產中支付該六千零七十五萬元等情(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六至十三行),是否認定被告三人第一部分之背信行為其前後相隔約有五年之久?乃原判決就此等相隔甚久且未經自訴意旨所指及之事實加以審判,復未於判決書理由欄內敘明為何得予審判之理由,依上揭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侵害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並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而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三人如前揭第一部分之背信犯行,其前後是否有數背信行為且其先後相隔有數年之久?苟被告三人前後有數背信行為且其先後相隔有數年之久,則被告三人所犯究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或被告三人以一個犯意,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抑被告三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原判決事實欄對上情並未詳細記載,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復未於理由欄內就上情為論斷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一審判決就第一部分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確定後,因祭祀公業鄭乾元未如期領取徵收補償款,經主管機關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公業派下員多數成員仍以徵收補償款較之市價甚低,於八十年六月二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情提高徵收補償費或以市價出售他人,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及下午陸續開會,確認不再開派下員大會,逕由管理委員會續行辦理八十年六月二日決議事項,依八十年二月一日之兩次會議更決議與財團(即蔡裕鈞)簽約配合爭取撤銷徵收事宜,其條件為收取二千五百萬元為定金,並在半年內作業完成後,以每坪五萬元(淨值)價售予蔡裕鈞系爭土地。派下員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三日開會確認收下二千五百萬元定金,並存入公業土地銀行帳戶內,業據派下委員簽名承認在卷,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派下員並有五十七名連署同意,有同意書影本可證。已足顯示被告三人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等事宜,其等所為符合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要無背信可言等情(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之三、㈠)。被告三人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辯述(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並提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同意書影本等證據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至一八一頁)。原判決僅說明八十年六月二日之派下員大會是否有授權被告三人,非無疑義,即論斷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十七)。然上訴人其餘所辯各節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被告三人就第一部分是否有犯罪之故意等情攸關,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㈣、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原判決就第二部分以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及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蔡裕鈞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蔡裕鈞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自訴人於原審復指被告三人亦收取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等情(原判決理由乙之
貳、一),並說明:自訴人於原審復指被告三人亦收取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背信、侵占罪嫌云云(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六至十七行),是否論斷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三人另非法取得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而認被告三人另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則其與被告三人另案無罪確定判決,其內容略以:該案被告等四人(除本件被告等三人外,尚包括鄭三郎)不顧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利益,拒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且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蔡裕鈞簽訂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六個月內不領取補償金,而由蔡裕鈞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做為此段期間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二千五百萬元之下落不明,……其中關於被告等三人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蔡裕鈞訂立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六個月內不領取補償金,而由蔡裕鈞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做為此段期間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協議書未獲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大會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原判決理由欄乙之貳、三),該確定判決是否僅就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下落不明,被告三人是否涉犯背信罪嫌,予以審理論斷?前揭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其所自訴之內容是否不盡相同?苟其所自訴之內容不盡相同,如何認係同一案件,非無疑義。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前揭兩個各別提起之訴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件第二部分應受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而為被告三人此部分免訴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