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關於盜匪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盜匪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新營市茄苳腳九號李螢洲住處,持刀抵住李螢洲背部,使其不能抗拒,而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提款卡,並要李螢洲告知密碼,李螢洲乃故意告知錯誤號碼,並趁甲○○前往領款時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以告訴人李螢洲「先於警訊時稱被告係從床上搜走一千元硬幣,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稱被告自伊褲內搜走一千餘元;……另參諸告訴人指稱被告至伊住處時,一稱伊在休息,被告一人在屋外敲門,一稱伊在洗澡,屋外有很多人敲門等互異情節,足見告訴人所訴情節,多處殊屬不一」,因而不予採取(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八至四行)。然查告訴人對於被告係自其床上或褲袋搜取金錢;及被告至其住所時,其係在休息或沐浴等細節,先後所供縱有不一,惟就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擅取其所有之現金及提款卡二張,又強迫其寫下提款卡密碼,其故意載以不實之密碼等情,則前後陳述一致,且被告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在他(指告訴人)家我只拿他的零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並始終坦承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因告訴人提供之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等情不諱。是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有與事實相符而得信為真實之部分?自應詳加研求;原審未予究明,即全部不予採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對外謠指被告敲詐其賠償費,被告乃於前揭時、地,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憤而砸毀其門窗,告訴人才出來,被告加以質問,雙方理論清楚,告訴人稱其需要用錢並要請被告喝酒賠罪,但其機車無法騎用,拿提款卡請被告幫其領款,被告因對自己砸毀告訴人之門窗甚感內疚,乃代其前往領款,詎告訴人竟故意告訴被告不實之密碼,並謊稱被告強取其硬幣及提款卡,報警將被告逮捕等語。然告訴人茍欲領款宴請被告喝酒賠罪,縱因自己之機車無法騎用,衡情亦應與被告相偕外出提款,俟提取款項後即可前往宴飲;其何以將極具私密性之提款卡交付被告,由被告單獨外出代為提領?又何以告知虛偽之提款卡密碼?凡此均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因與被告是否合法持用告訴人之提款卡等待證事實,至有關聯,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審認,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搶奪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搶奪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未據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前次判決亦衹將盜匪部分予以發回更審,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對於搶奪部分,不能更為任何之裁判,乃原判決復就此部分予以審判,再為駁回公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顯有一事再理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就此指摘,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