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關立美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國民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感謝伊及訴外人康文達代為照顧其母李國華,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書立委託書,承諾於李國華過世後,將李國華全部股票二分之一交付伊及康文達以為酬謝。伊與康文達並於同年三月十日約定分配比例,伊為五分之二,康文達為五分之三。嗣李國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死亡,遺有台塑股票八萬八千股、南亞股票十萬股、聯電股票九萬五千股、台積電股票二萬六千股、大眾股票二萬六千股,上訴人竟將之全部出售,致無法依約交付股票與伊,自應按該等股票當時之市價賠償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擅自填載,被上訴人不得依委託書請求伊給付報酬。且委託書含有附負擔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未曾照顧李國華,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委託書、字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雖抗辯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所載被上訴人之姓名,係被上訴人擅自填載等語,惟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趙海絲之證言,及兩造與康文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共同簽立之字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應係委託書之受委託人。又依委託書之內容,上訴人係為感謝被上訴人及康文達對李國華之照顧,遂允諾以李國華全部股票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及康文達做為報酬,並非約定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股票,被上訴人必須負擔照顧李國華之義務,與附負擔之贈與有別。被上訴人有時會前往探視、慰問李國華等情,業據證人康文達證述屬實,難謂被上訴人對李國華之生活全未照顧。再者,依委託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李國華全部股票之二分之一交付被上訴人及康文達,而依被上訴人與康文達之協議,被上訴人就該等股票分配比例為五分之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李國華過世時所有股票之五分之一。查李國華死亡後,遺有八萬八千股台塑股票、十萬股南亞股票、九萬五千股聯電股票、二萬六千股台積電股票、二萬六千股大眾股票,價值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元,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本應將其中五分之一之股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其於繼承後已將該等特定股票全部出售,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按當時價值計算賠償額為四百十四萬二千一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康文達簽立之委託書記載:「……俟家母(即上訴人之母李國華)逝世後,關於股票之處理,雙方同意以家母全部股票之二分之一酬謝對方(即被上訴人與康文達)……」等語(見一審卷第七頁),僅表明用以酬謝者為李國華全部股票之二分之一,既未表明各該股票之名稱及編號,似屬種類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又原審認定李國華死亡後,遺有台塑股票八萬八千股、南亞股票十萬股、聯電股票九萬五千股、台積電及大眾股票各二萬六千股,而該等股票目前在公開市場均有交易,,依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上訴人已出售李國華所遺全部股票,即謂其已陷於給付不能,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