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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鄭亦書兼法定代理人 陳燕如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禮模律師被 上訴 人 郭德勝訴 訟代理 人 黃德賢律師

江松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五及七所示土地(下稱六筆土地)部分,認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故僅廢棄第一審就附表編號六所示土地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連同前開六筆土地變更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並未廢棄第一審關於六筆土地部分所為之判決,復命其移轉該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有主文與主文、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雖其曾於原審變更訴訟標的為合夥出資返還請求權,惟因不合法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則原審仍就原訴訟標的即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為裁判,並無不合,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