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民家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謝旻諺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一、一二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部分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范民福)係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民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謝旻諺)之實際負責人。緣民家公司向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承攬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金來發房屋興建工程工地」A棟之模板工程,民家公司再以代工不帶料、實做實算之方式,僱用陳義勇、邵水池、陳意輝及伊等所帶往工地之其他模板工人負責施工。上訴人甲○○係從事工程營造業務之人,並為在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營造業負責人,而該工地為地上八樓之建築物,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民家公司對防止該場所引起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亦即應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規定,在高度二公尺以上樓地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及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使無墜落之虞,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詎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民家公司僱請之勞工陳蘇碧鳳在該工地A棟從事鎖外牆模板螺絲孔之作業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甲○○竟未注意確實要求北昌公司設置護欄、護蓋等防護設施,及使勞工配掛安全帶之防護器具,致使陳蘇碧鳳由於缺乏前開應有之法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慎自高度約二十一公尺之八樓外牆施工架開口處墜落地面,造成血胸、氣胸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一行為同時觸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係雇主(法人)之負責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本件上訴人甲○○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一再辯稱;民家公司已將上開向北昌公司承包之模板工程,轉由陳義勇、邵水池及陳意輝承攬,死者陳蘇碧鳳係再承攬人陳義勇等人僱用之工人,民家公司並非雇主,伊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以雇主(法人)之負責人之刑責,且伊對死者並無督導之義務,亦無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餘地等語,並提出陳義勇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及舉陳義勇、邵水池到庭為證(見偵字第八0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五十二、六十三、六十五頁)。第一審判決就民家公司與陳義勇等人之間,究係承攬或僱傭關係,並未調查釐清,又置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不論,竟於理由欄內說明「雖其(指上訴人甲○○)提出陳義勇等人書具之證明書一紙,主張民家公司與陳義勇等人間係次(再)承攬關係,陳蘇碧鳳非民家公司所僱用,但此僅係民家公司是否因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仍無礙於其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末二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且於事實欄內遽謂民家公司係僱用陳義勇等人負責施工,認定其間係屬僱傭之關係,又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非無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審未加糾正,率予引用維持,同屬違誤。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雇主為法人時,併罰法人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法人負責人,是否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應視其本人對於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之情節,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上訴人甲○○固供承其係民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依卷附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北檢四字第0三五六0號函檢送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民家公司在上開工地之「工地場所負責人」係范民勇而非上訴人甲○○(見同上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上開記載倘屬無訛,民家公司縱係死者之雇主,然該公司既指派范民勇為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則對於本件工地現場發生之死亡之職業災害,是否猶能責令並非在現場參與指揮督導之上訴人甲○○擔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即非全無疑義,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說明,遽以上訴人甲○○係民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認其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同條第一項處罰外,尚應成立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民家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民家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科處以罰金罪刑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上訴人民家公司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