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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藍振義

郭顯銘詹益昇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建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期限一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如遲延償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建業公司屆期尚欠本金一千九百九十萬元並未清償,且利息僅付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多次同意建業公司延展清償期限,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知上訴人不欲擔任保證人,已就上開延期明示不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不再負保證之責。又借據第十一條關於保證人預先拋棄同意權行使之約定,對保證人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在系爭借款期限屆滿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建業公司簽立增補借據,將清償期變更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並同意該公司分四期平均攤還本金,且繼續收取利息,可見上訴人允許建業公司延期清償。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此延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自難令其負保證責任。又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同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明定上開民法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應一併適用。系爭借據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約定書特別條款第一條關於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抗辯,是項約定應屬無效,自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上訴人於借款到期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建業公司簽訂增補借據(見一審卷第四六頁),允許該公司延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之前,原審援引該修正規定,謂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劉 延 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