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麗珠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追加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依兩造與訴外人三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江公司)、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文字與證人葉培欽在第一、二審之證言暨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兩造及三江公司、雲林水利會簽訂之三江公司債權確認協調會議紀錄第一、二條記載內容觀之,具見上訴人已承擔被上訴人系爭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債務,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未支付之該二百二十萬零二百三十八元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