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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陳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鈞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暨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乃訴外人東坡居藝苑有限公司(下稱東坡居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簽立保證書願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責任。茲東坡居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四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則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