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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林坤池

林麗玉林淑鈴即林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 訴 人 林文彬

林文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壽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五人及林廷聰、林久焱於原審承受訴訟)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論理、經驗暨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抵押借款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壽椿在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雖為其子即訴外人林廷聰代為簽名或蓋章,但林廷聰既經林壽椿本人授權辦理,為有權代理,直接對林壽椿發生效力,則上訴人暨林廷聰、林久焱據以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合作社系爭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