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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 人 鍾 蜂

王麗蕙王宗義王宗仁王照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勝利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勝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勝國、林勝通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三之一、一二九三之一四、一二九三之六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鍾蜂、王麗蕙、王宗義、王照鈞、王宗仁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同段九二二之九地號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九土地及其他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總面積二.0五六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該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為自辦西螺鎮中山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在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有關規定,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重劃會,被上訴人既為重劃會之會員,被上訴人林勝利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勝國、林勝通自應將已劃定為公共設施上開同段一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0.00八一公頃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A2面積0.00二四公頃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同段一二九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蓮霧樹及C2龍眼樹剷除,以容忍伊進入上開土地施工。且被上訴人鍾蜂、王麗蕙、王宗義、王宗仁、王照鈞亦應將已劃定為道路用地之同段九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均容忍伊進入施工,詎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與獎勵辦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容忍伊進入施工之判決(上訴人對林勝國、林勝通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對之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林勝利則以:由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中,發現有不實之人頭充數。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上訴人理事會未曾出面協調,即逕行對伊起訴,不僅違背其章程規定及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意旨,亦與事理不合。又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一次重劃區會員大會有重大事項授權理監事會逕行決議執行是否合法等項之問題,第二次重劃區會員大會亦有偽造簽到等項之疑點,且未見主管之政府人員列席。再者,上訴人逕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伊拆除上開地上物,卻未對重劃土地之分配及處分為規劃,更未完成該分配土地公告等確定之法定程序,自有未合等語;另被上訴人鍾蜂、王麗蕙、王宗義、王宗仁、王照鈞亦以:伊自始即表態不願參加,並未立具同意書,自不受該重劃計劃書之拘束,且對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除及補償價格高低計算有爭議等語,各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六十條之二、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可知重劃土地應先予分配,分配後應就分配結果為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如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此時,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始可要求原所有權人拆遷,此不僅從前開條文之規定順序可得而知,且對人民權利之保障始得完備,蓋若允許公告分配土地結果確定前,即得拆遷地上改良物,則於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異議結果並獲有不同分配地點或面積時,則對於已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將會導致無法彌補之損害,此無異是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本件雲林縣政府雖曾通知上訴人謂該會辦理之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函准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十一日止辦理公告。惟查上開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趙文才先生等二十五人對其土地分配方式於公告期間,曾聯名向該府提出異議陳情,基於上開異議人數已逾該區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半數,該區之土地分配顯有不當之情事,業經該縣政府退回原公告之相關圖冊資料於上訴人,仍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等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分配,以確實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等情,有該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府地發字第八八00一0九四一三號函可據。又上訴人迭次公告均遭異議,迄未公告確定,且雲林縣政府亦函復關於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區有關土地分配事宜全區,均尚未核准登記,其土地分配異議部分,業經該縣政府退件請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全面重新檢討無誤,有該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經退件後,尚未全面重新檢討並協調所有權人分配,經公告確定,並經該府核准登記。則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分配結果確定而視為其原有土地,自亦無從對於依重劃分配結果係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請求拆除。另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號函,已載明自辦重劃就土地分配作業及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可同時進行,以能確實掌握其準確度為要件,若無法確實掌握其準確度,依該函所載為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土地利用,亦僅「宜」於公共設施工程完竣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是以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與土地利用之前提,始有可能「宜」先就公共設施完竣後再辦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又如能掌握準確度時,尚「可」同時進行與「應」同時進行之解釋復有不同,自亦難執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改良物等依法必然「應」先拆除,並容忍上訴人進入施工之根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容忍上訴人進入施工,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稱:被上訴人林勝利所有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西螺都市計畫「停一」停車場用地,而其餘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則係道路用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既不在重劃後,應重行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之土地範圍內,自無等候其餘土地之分配結果公告及確定後,再行一併要求拆遷之可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第九二頁)。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用地?是否不在重劃分配土地之範圍?若不在重劃分配土地之範圍,得否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及上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均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允當。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遑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又上開內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二九五六六號函,謂自辦重劃就土地分配作業及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可同時進行,以能確實掌握其準確度為要件,若無法確實掌握其準確度,為確保重劃成果能符合都市計畫之內容與土地利用,宜於公共設施工程完竣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等情,既為原審查據該函所認定之事實,則本件土地重劃,就其土地分配作業與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能否確實掌握其準確度而得同時進行?或無法確實掌握其準確度,為確保重劃成果符合都市計畫之內容與土地利用,而宜於公共設施工程完竣後,再行辦理土地分配結果,或有不宜如此為之之情事,原審均未予以詳究,即謂該函示所指情形,難執為被上訴人應先拆除地上物,容忍上訴人進入施工之依據,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重劃會,依兩造提出之章程或函文全銜均載為「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見一審卷㈠二一、一四七、一五九頁、同卷㈡九七頁及外放證物原九之5、8、、),究竟上訴人全銜有無冠上「雲林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