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九八六○、一○四一二、一二一一四、一二二二三、一二八四六、一三○四四、一三八五三、一三九五八、一四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及盜匪與乙○○無故持有手槍及盜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乙○○及張連興(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彈,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之小吃店,亮出槍枝,欲強制賴哲義上車,經賴哲義推開,甲○○等人即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由甲○○、張連興持槍朝賴哲義左大腿及左下半身各射擊一槍,致其左大腿、左足背部多處外傷、左下肢多處槍彈傷,因未達功能喪失或重大難治之程度而未遂。㈡甲○○、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張連興、陳森炎(已判刑確定)、王志良、曹中光(均另案審理)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各以其中數人為一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三、四所示之槍、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台南縣關廟鄉等地,強劫被害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㈢甲○○、張連興、張宏年(已判刑確定)、王志良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各以其中數人為一組,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甲○○、張宏年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張連興選定下手目標,並提供槍、彈為作案之兇器,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二、三所示之槍、彈,先後強擄被害人勒索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擄人勒贖及盜匪,乙○○無故持有手槍及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暨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甲○○、張連興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村國民小學前強擄王石練,向其家屬勒贖新台幣四百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未置一詞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其後之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原僅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併罰。至如自始即意圖犯數罪而持有槍、彈,亦僅得擇其中一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不得將一個持有行為予以割裂,分別與各該數罪論以牽連犯,致為重複之處罰。本院前次發回時,已闡釋綦詳。原判決認定甲○○、乙○○等人非法持有槍、彈,係準備隨時強劫財物、劫車等犯案之用,嗣即分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彈,槍擊賴哲義致重傷未遂;又持同附表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三、四所示之槍、彈強劫財物;另甲○○與張連興等人復持同附表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二、三所示之槍、彈實施擄人勒贖等情。因就其持有該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分別與重傷害、盜匪及擄人勒贖等罪,各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將一個持有槍、彈行為,強行割裂,多次論罪,殊有違誤。再,原審更審前判決事實欄五所載甲○○持有槍、彈部分(此部分已經判刑確定),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而其持有本件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槍、彈實施重傷害、盜匪及擄人勒贖等犯行部分,亦均在此期間內,則其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與已判刑確定部分有無連續關係?是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詳查究明,以期適法。㈢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就不同之槍砲分別為不同之處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之制式霰彈槍究屬何一種類之槍砲,原判決未明白認定並敘明其理由,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又關於盜匪部分,原判決認定甲○○、乙○○等人係持同附表一編號一(制式霰彈槍除外)、三、四所示之槍、彈為作案之工具,亦即不包括制式霰彈槍在內;其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九行)。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所載強劫運鈔車部分之犯行,係由甲○○、乙○○等人分持手槍及「霰彈槍」為之,此「霰彈槍」是否即屬該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制式霰彈手槍」或另枝槍械?尚非無疑,亦應詳加調查釐清。㈣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甲○○在警方未發覺其擄人勒贖前,向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又以其犯罪堪予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八行至第十一行)。甲○○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乃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後,仍判處無期徒刑,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㈤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就甲○○擄人勒贖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僅泛謂甲○○「未實際持槍加害被害人」一語,遽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面第八行至第十一行)。但對於其連續三次擄人勒贖,究竟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有值得憫恕之處,則未詳加論列;且原判決認定甲○○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均以持槍強押被害人之方式為之,與前述所稱「未實際持槍加害被害人」,亦有齟齬。又原判決謂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平日擁槍自重,非法持有槍、彈強押被害人強劫財物或擄人勒贖,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對於社會之危害性及其人格之潛在危險性,造成民眾無與倫比之恐懼,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祥和(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面第八行至第十九行)。似此能否認其擄人勒贖有值得憫恕之處,非無再事探求之餘地。㈥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返還者外,應於裁判時併為發還之諭知。依原判決附表二記載,甲○○、乙○○等人就其中編號四、七、八、九、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所示盜匪部分,均強劫取得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原判決事實欄復認甲○○、乙○○等人盜匪所得之自用小客車,均留供交通工具使用(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八、九行),既未認定已經費失,但未查明還被害人已否取回,又未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同有違誤。㈦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森炎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屬確定。原判決主文卻諭知「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除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加重竊盜及被告乙○○加重竊盜之部分外,餘均撤銷。」將第一審判決已確定之陳森炎部分一併撤銷,併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及盜匪、乙○○無故持有手槍及盜匪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為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