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鄭淑方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黃榮村、林德福,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教育部指派代表中華民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西班牙參加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詎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比賽場地練習試飛遇亂流,失速摔落地面,致嚴重受傷,經治療後,腰部以下部位失去知覺,成為重度殘障,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之損害;教育部指派伊代表國家參加體育競賽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退步言,在無其他契約之種類堪予規範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當然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體育業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由教育部移轉給被上訴人體委會承辦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先位求為命教育部賠償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體委會如數賠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教育部並無「指派」上訴人代表中華民國參加錦標賽,僅單純同意上訴人出國參加比賽,教育部與上訴人間不發生何民事契約關係,體委會亦不因承接教育部體育司之部分業務而與上訴人發生任何民事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下稱飛行協會)運動員,赴西班牙參加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下稱錦標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比賽場地練習試飛遇亂流,失速落地,嚴重受傷成重度殘障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玆上訴人主張:教育部指派其代表國家參加體育競賽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若無其他契約之種類規範下,此勞務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旨,亦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出國參加錦標賽,係由飛行協會依「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遴選隊員,事先向中華奧會國際體育運動交流審查委員會申請審查,在代表隊出發前,由飛行協會檢附相關文件送中華奧會轉呈教育部核備辦理出國事宜,有關經費補助則依「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活動實施計劃」辦理,於活動結束後向中華奧會申請補助,並已獲得該會補助,而代表隊回國後由領隊撰寫書面報告、成績冊、大會秩序冊及機票等單據向中華奧會辦理核銷。「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係該協會自行訂定之辦法,非由教育部所訂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是上訴人非依教育部所核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所選出。另依體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政務會談會議紀錄,國家代表隊之定義為:「指全國單項運動協會經由正式、公開之選拔程序,遴選組成之代表隊。國家代表隊成員所屬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應頒予當選證書。國家代表隊成員出國參賽及賽前集訓期間,其所屬服務單位應配合政策需要給予公假」,足見國家代表隊之選拔、集訓、參賽均有一定程序,並簽定契約。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參加錦標賽確係經教育部選拔、集訓或簽定選手契約,或提出當選證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係國家代表隊成員。飛行協會之函文雖載:「有關本會派隊參加第五屆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係依本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遴選隊員」,惟飛行協會僅檢附「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未檢附相關選拔過程之文件,無法知悉上訴人是否確為飛行協會依其自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所遴選之隊員。中華奧會雖補助飛行協會派隊參加第五屆世界杯飛行錦標賽之經費,惟該經費係中華奧會自行補助飛行協會,並非教育部補助上訴人,與教育部無關。況依中華奧會之陳報狀載明:「查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並非由陳報人承辦,而是由鄭淑方選手所屬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以該單項協會名義自行組織比賽隊伍,自行向比賽主辦單位報告參加該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陳報人僅係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國際交流經費補助業務立場,應中華民國運動協會之申請給予經費之補助而已。陳報人與教育部均非該項比賽之組織或主承辦單位。」,顯見上訴人非受教育部委託參加比賽,而係由飛行協會自行組隊參賽,難認其間有委任關係。其次,中華奧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華飛運字第○七四四號函主旨載:「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擬派隊參加世界杯飛行錦標賽,敬請核辦出國手續。」,於說明並表明係依據飛行協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華飛運字第○三二號函辦理;經調閱飛行協會上開函稿,其主旨載:「檢呈參加國際航空運動協會一九九七年(第五屆)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申請書,如附件。敬請核備」,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體㈡字第八六○五五九三七號函復中華奧會主旨載:「『同意』翁光智等七員(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赴西班牙參加第五屆杯飛行傘錦標賽,其出國手續請逕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依教育部於七十年四月九日以台(七十)參字第一○六六○號令公布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款所為:「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比賽、表演、考察、出席國際體育會議暨有關體育活動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參加國際運動會者由指定承辦單位報請教育部核辦」之規定,而上訴人係由飛行協會遴選為選手參加錦標賽,並報請中華奧會核備,由中華奧會依前揭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辦法轉呈教育部核准其出國,與比賽相關之經費、選手選拔等事項並未透過教育部辦理,教育部僅核轉相關之出國事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教育部間有何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自難僅因中華奧會補助其比賽經費,即認上訴人因此而與教育部有成立處理事務或以給付勞務內容之契約合意。至上訴人主張:全國體育事務於教育部移轉給體委會之前,均屬教育部管轄,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縱國家選手出國比賽之經費係由中華奧會補助,而非教育部,亦無從否認兩造之委任關係云云。但查於業務移轉前,教育部雖主管全國體育事務,然並不當然因其為行政主管機關,即與其所轄主管事務之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否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須依個案決定,不能因教育部為體育事務主管機關,因核准上訴人出國比賽,而謂發生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被上訴人體委會係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正式成立,惟依暫行組織規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承接教育部體育司之業務,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教育部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成立並承受教育部體育業務之體委會亦不因此負擔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有委任或其他勞務關係為由,而維持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次,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關於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初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蘇 達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