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曾 子 文
曾傅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 揆 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炤 彬
李 人 傑林 勝 雄林 爾 森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子文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曾傅玉雪之上訴,及上訴人曾子文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子文與訴外人張錕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陳炤彬購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二八0五、二八0六、二八0
七、二八0八、二八一0、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號十四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林爾森所有之同段二八五一號土地共十五筆,及被上訴人李人傑所有之同段二八二六號等十九筆土地(此十九筆不在訟爭範圍),暨地上之建物、椰子等,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惟被上訴人陳炤彬出賣之上開十五筆土地,除二八0七、二八0八號二筆非屬農地(不在本件訟爭範圍)外,其餘十三筆土地,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該土地係農地,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曾健一及張錕,奉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人名義。嗣二八0五及二八0六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併入二八0四號土地,再分割增加二八0四之一號土地,該二八0四之一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為花蓮縣政府徵收在案。另二八一一、二八一二、二八一三、二八一四、二
八二五、二八三九、二八四0、二八五0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併入二八一0號土地。詎被上訴人陳炤彬、林爾森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伊等,不應回復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止或解除,亦未將伊等已付價金返還,竟為逃避伊等之追索,而與被上訴人李人傑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陳炤彬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合併後之二八0四及二八一0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李人傑,被上訴人林爾森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又將二八五一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李人傑,被上訴人李人傑復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將系爭二八0四、二八一0及二八五一號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林勝雄,並已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及買賣,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無效。又上述二八0四之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本應由伊等領取,被上訴人林勝雄竟擅自領取,亦應返還予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間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號、二八一0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間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號、二八一0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陳炤彬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0四號、二八一0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指定之詹春祺或鍾玉子。㈣被上訴人林勝雄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㈤確認被上訴人林爾森、李人傑間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五一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㈥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五一號土地,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林爾森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指定之詹春祺或鍾玉子之判決。上訴人並主張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亦應按系爭土地現有市價返還價金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林爾森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則以:①本件訴訟標的業經上訴人曾子文及訴外人張錕於七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及林爾森起訴,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曾子文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上訴人曾傅玉雪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②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請求難認為有理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林勝雄以:伊係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伊為系爭二八0四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自得領取徵收補償費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林爾森以:伊僅係提供名義供被上訴人李人傑指定登記,並未參與買賣土地之過程,價金均係由被上訴人李人傑所支付,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㈠查本件訴訟之原告係曾子文、曾傅玉雪,被告為陳炤彬、李人傑、林勝雄及林爾森,訴訟標的尚有確認被告李人傑與被告林勝雄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炤彬及林爾森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詹春祺或鍾玉子等項,自形式上觀察,此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各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係本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買方為上訴人曾子文與訴外人張錕,賣方為被上訴人李人傑、陳炤彬,上訴人曾傅玉雪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其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所為之請求,已難准許。上訴人曾傅玉雪雖主張其代繳買賣價金,張錕亦曾簽立切結書,其為系爭契約之承受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惟查張錕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切結書係記載:「……因立切結書人張錕尚未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今約定由曾傅玉雪先代為墊付該款項,墊付款項悉如前述契約附記所載,並同意遵守左列規定事項:一、切結書人張錕如未於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清償由曾傅玉雪代為墊付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買賣各類相關款項,則自願拋棄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得任由曾傅玉雪指定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立切結書人張錕絕無異議。二、立切結書人張錕前述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全部及印鑑證明正本一張親自交付曾傅玉雪全權處理」等語。上訴人曾傅玉雪並以此切結書為據,另案起訴請求張錕移轉被上訴人李人傑出賣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陳炤彬其餘之二八0七、二八0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坐落二八五一號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有其所提出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按。然仍不能因此取得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至其為實際出資人,與實際締約之人亦非可等同視之,其本於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㈢按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系爭二八0四、二八五一、二八一0號三筆土地均係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可按,而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件買賣登記權利人名義,任由甲方(即買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承買人曾子文及張錕將系爭二八0四、二八五一號土地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曾健一,二八一0號土地部分登記予無自耕能力之張錕,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曾子文自不能基於無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炤彬履行契約義務,移轉系爭二八0四及二八一0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更遑論被上訴人林爾森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曾子文併請求其移轉系爭二八五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要屬無稽。且契約既為無效,其以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間買賣及贈與契約關係均不存在,並塗銷各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取,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之契約,自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尚嫌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林勝雄既為系爭二八0四之一號土地所有人,自得領取該地被徵收時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林爾森及陳炤彬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權利人係李人傑及林勝雄),上訴人曾子文竟對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法之所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
一、關於上訴人曾子文先位聲明及上訴人曾傅玉雪之上訴部分: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本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曾子文及訴外人張錕曾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及林爾森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法院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之契約,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及原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七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上訴人曾子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又對同一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及林爾森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不得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契約之拘束。而本件關於上訴人曾子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爾森、李人傑間就二八五一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部分,經查與本院上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更行起訴,即非適法。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原審予以維持,雖均有不當,但與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曾子文本於前揭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間就二八0四號、二八一0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間就二八0四號、二八一0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李人傑、林勝雄間就二八五一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據而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詹春祺或鍾玉子,及請求被上訴人林勝雄給付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即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曾傅玉雪並非系爭無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因其代張錕繳交買賣價金,張錕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主張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土地所有人而為請求,亦屬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其他贅論之理由,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二、關於上訴人曾子文備位聲明上訴部分:查上訴人曾子文主張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陳炤彬、李人傑、林爾森按系爭土地現有市價連帶返還價金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九頁、第一二二頁,一審卷㈡第八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以如欲返還,應以當時所收之三百四十萬元為限等語置辯。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返還已收價金,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二千四百五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尚嫌無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