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宋隆盛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陰正邦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銘暉
鄭如茵鄭名媛鄭宇秀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豐隆買受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小段六九、七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時給付定金五百萬元予鄭豐隆,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備齊過戶所需文件交與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鄭豐隆應加倍賠償已收之款,而尾款一千五百萬元,扣除伊先前向鄭豐隆承租系爭建物之押租金三十萬元及讓渡老地方冷飲店予鄭豐隆之讓渡金一百五十萬元,於過戶時付清。惟鄭豐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即應繼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並交付予伊使用。又繳清增值稅之收據係過戶必要文件之一,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收據,且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每月亦受有相當於租金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並騰空交予伊。(二)交付繳清增值稅之收據交予伊。(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伊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鄭豐隆生前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五百萬元,且該買賣契約書上之鄭豐隆簽名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鄭豐隆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並為渠等所不爭執,固為真實,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上訴人主張鄭豐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與其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鄭豐隆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謂該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未便認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稱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該簽名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和解契約書、活期性存款印鑑卡、彰化商銀顧客資料卡上鄭豐隆簽名相符之結論,僅供參考,有鑑定書可憑,均無法證明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之鄭豐隆簽名為真正,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細繹其所載內容,對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上之鄭豐隆簽名,係認與鄭豐隆生前書寫及在銀行開戶紀錄等文件(即該局鑑定書所謂之乙類)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同一鑑定書所謂之甲1類)上之鄭豐隆簽名,則認與乙類之簽名「相似」,且加註隆字之阜部「 」筆劃不順之疑點,自難以該局鑑定甲1類之簽名筆劃特徵與乙類之簽名相似,以及因未發現套繪臨摹之痕跡與特徵,而不排除簽名係出於書寫乙類簽名者之可能性等結果,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鄭豐隆簽名為真正。況依常情,本應由指定代書之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文字與鄭豐隆之簽名,亦非同一人所為,而上訴人竟謂該買賣契約書係鄭豐隆提出,伊不知係何人書寫,顯與常情有違,益難證明其真正。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五百萬元予鄭豐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亦無從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記載,認鄭豐隆已收受定金五百萬元,而上訴人對於該五百萬元定金係來自證人鄭俊義,經核上訴人與鄭俊義二人所述,並不一致,已難採取。況鄭俊義縱有貸予上訴人五百萬元,依其所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將該五百萬元交付鄭豐隆作為定金,且果有該筆借款,以五百萬元之不小數目,鄭俊義亦無不明其過程之理,足見其證詞不可採。又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應由上訴人指定代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卻自陳迄未找代書辦理,且遲遲不請求鄭豐隆履約,甚至知悉鄭豐隆死亡後,未即刻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始行請求,自有違情理。末查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訂約時簽立退租聲明書予鄭豐隆,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約定,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租期屆滿後,卻向鄭豐隆續租一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情理有違。雖上訴人主張鄭豐隆要求經營四年後,房子及生意均為伊所有,鄭豐隆恐伊非真心,因而要求伊續租一年云云,但同上條既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時簽立老地方冷飲店之讓渡書予鄭豐隆,並非上訴人所謂鄭豐隆經營四年後,連同房子歸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復依同條之約定,係以押租金三十萬元抵扣部分尾款,惟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以觀,上訴人已放棄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租約所交付之三十萬元押租金,作為賠償屋主原有之裝璜費用,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與鄭豐隆再簽訂租約及嗣後續租一年,亦均無押租金(保證金)之約定,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及已給付定金五百萬元予鄭豐隆,則其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如前開聲明所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證人或鑑定人之訊問等,自無該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等之問題可言。至其餘上訴論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提出第三審依法不得審究之攻擊方法。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