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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 銘 卿

陳李阿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松

陳 鳳陳 銘 昌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依和解書之記載,被上訴人陳松係向元萊建設有限公司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因而認上訴人主張陳松有向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使用通行費乙節,為不可採,爰就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松給付向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土地使用通行費各二百二十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