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
上訴人 張寶玉被 告 蔡恒炤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寶玉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略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應被告(亦即本件被告蔡恒炤)之兄蔡錫昌所請傳真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資料予蔡錫昌後,被告竟加以影印變造再傳真至告訴人之夫陳文忠經營之誼泰公司,嗣捏造該傳真資料內涉嫌誹謗,而對告訴人提出誹謗自訴,並於該案審理期間教唆林淑秋(原判決誤載林清秋)偽證「確曾收執告訴人傳真之誹謗資料」,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告訴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仍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二號)確定為由,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之事實,與本案上訴人自訴被告之罪名為誣告者,固有差異。惟觀諸前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案告訴狀及附件所述自訴意旨記載,二者均係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案件處罰,誣告上訴人誹謗並教唆證人於該案件中做偽證等為理由,而先後提起告訴及自訴,此二件案件應係同一事實等情。因而認第一審法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觀諸前述原判決書所載,本件自訴被告犯罪事實內容為被告捏造新竹市○○路為榮昌公司,證人林怡玲於誼泰公司收到自訴人誹謗被告之傳真,是自訴人傳真告訴狀暨文件至榮昌公司暨誼泰公司,為員工所共聞見,誹謗被告,而為誣告自訴人」與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告訴案件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內容「被告使用偽造、變造告訴狀證據,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之事實顯然不同,且自訴與告訴之案由完全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主張之罪名或所載案由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是原審參照上訴人本件之自訴內容,與前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告訴案件所載之告訴事實,均有申告被告涉有誣告犯行,認為係同一案件,且該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不起訴處分書),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謂該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非同一事實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