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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被 上訴 人 題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 芬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律師

楊淑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時履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原法定代理人黃清江變更為黎堅亮,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一件可稽。茲黎堅亮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承載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自美國進口「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HDP Dielectric Etch System with options and acc-esso ries )之貨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自中正機場運送至該公司三廠倉庫,由被上訴人題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題陞公司)卸貨,因被上訴人二公司作業人員之疏失,其中裝有「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編第五號之木箱,自被上訴人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摔落地面,致「R.F.G發電機及供電設備等組件」(下稱系爭貨物)嚴重受損,不堪使用,伊係台積電公司上述「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等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賠償台積電公司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並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驊洲公司則以:伊已將承載之貨物,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所指定該公司三廠倉庫,交由該公司所委任之卸貨公司即題陞公司卸貨,台積電公司已付運費,伊已完成運送,本件貨損純係台積電公司之使用人或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要與伊無涉;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損害程度,任意以優惠通融款賠償,顯與賠償損害之保險制度有違云云;被上訴人題陞公司亦以伊為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乃因驊洲公司之貨車停靠於斜坡,又無配置擋板所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損與伊卸貨之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僅保險其中百分之七十,請求全額賠償,已構成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既已理賠,自應受讓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該貨物殘值即須自求償金額中扣除,或於行使代位權獲得賠償之同時交付於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殘值,請求全額賠償,即屬無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驊洲公司說明書、保險證明書、支票、題陞公司報告書及附圖、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均影本)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查驊洲公司與台積電公司所約定運送之目的地為該公司之碼頭,驊洲公司已依約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該公司碼頭,由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卸貨公司即題陞公司開始卸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台積電公司副理葉紀君證稱貨運到公司指定卸貨地點已完成,卸貨由另一家公司辦理等語屬實。驊洲公司之運送業已終了(完成),毋庸置疑。又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驊洲公司已自台積電公司受領運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證人葉紀君結證屬實。益徵驊洲公司為本件之運送已終了。上訴人雖以驊洲公司尚未收受台積電公司簽發之「貨品簽收單」,主張其運送尚未終了云云,然查證人葉紀君所為運送人將貨送至倉庫,卸貨到倉庫後,須外觀完整,伊公司才簽收貨單。若非外包卸貨,由伊公司倉儲人員卸貨,若卸貨過程弄壞,由伊公司負責之證言,應指「非外包卸貨」,而本件係屬台積電公司「外包卸貨」,於驊洲公司將運送物依約運送至台積電公司所指定卸貨之碼頭,並由其「外包卸貨」公司即題陞公司開始卸貨,驊洲公司之運送應已終了,台積電公司於本件有無簽發「貨品簽收單」,要與驊洲公司之運送已終了不生影響。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不足採。驊洲公司於本件之運送已終了,並已將運送物交付台積電公司所指定之卸貨公司即提陞公司開始卸貨,於卸貨間發生系爭貨損情形,並非於運送中發生運送物喪失、毀損,台積電公司對於驊洲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無論基於民法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上之代位請求權,請求驊洲公司賠償系爭貨損,於法即屬無據。又查,題陞公司為台積電公司完成一定之卸貨工作而受報酬,為題陞公司所不爭執,再參酌本件係由「外包卸貨」公司即題陞公司卸貨,題陞公司與台積電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關係,無庸置疑。題陞公司抗辯其為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又題陞公司於驊洲公司將為台積電公司運送「射平訊號產生器一組及配件」之貨物交付後,開始卸貨,已卸下第一件,在卸下第二件時,裝有系爭貨物尚在貨車上之第三件,自驊洲公司之貨車上滑落地面,因而致系爭貨物在特定模式下,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之損害,有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致台積電公司函足稽,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危險應由題陞公司負擔。而題陞公司係專業之卸貨公司,對於是否適於卸貨應知之甚稔,在不宜卸貨之情況,有令驊洲公司使適於卸貨情況之權利,而非於接受驊洲公司完成運送所交付之貨物後,因卸貨中發生事故而推諉其責任,其抗辯驊洲公司將其貨車停靠於斜坡、貨車又無擋板所致,並非伊過失云云,尚非可採。且題陞公司於卸貨中所致系爭貨物之損害,業經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予以測試,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由於系爭貨物係屬於四千瓦特高功率之工業用發電機,自貨車上落下,可能損傷機組中之絕緣體和屏蔽,造成短路現象,機組中有五百磅之變壓器,一旦輸送電力發生短路現象,不僅可能造成其他系統零件受損,而且可能發生火災或爆炸,造成使用人員之傷亡等,有台灣應用材料公司致台積電公司函可按。系爭貨物既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已受有損害,且達不能使用之程度,題陞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貨損程度,亦非可採。又題陞公司因卸貨致系爭貨物之損害,其損害額為美金三萬三千元,有上訴人致台積電公司之傳真函足憑,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僅得請求題陞公司賠償美金三萬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按當時匯率二七.二五計算)。而題陞公司因卸貨致系爭貨物受損害,上訴人於賠償台積電公司之損害後,雖得代位向題陞公司求償,惟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題陞公司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非無據。題陞公司既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自不生遲延責任,上訴人併請求給付法定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題陞公司給付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及對於驊洲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既自承其與台積電公司所訂定之契約,約定驊洲公司之責任於將貨物安全運抵台積電公司倉庫(見原審卷六八頁),且該公司致台積電公司說明書亦載明:「一、本公司(即驊洲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誤載為十七日)上午,自中正機場承載貴公司(即台積電公司)進口貨物乙批,於十二點許,安全抵達貴公司三廠倉庫等待卸貨。二、本公司司機人員協助配合貴公司負責起卸之承包商(題陞公司)進行起卸作業,……造成第五號箱(即系爭貨物)滑落地面,後經會同各單位公證貨物發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三九頁),則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似置於該公司貨車內,被上訴人驊洲公司是否已完成交付?即有待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十二時許,而台積電公司於次日(五月八日)即通知被上訴人損害之概況及會同公證事宜,有損失通知函可證(見原審卷五四頁),則系爭貨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台積電公司既已於事故發生第二日,即將其損害概況通知運送人即驊洲公司,能否因台積電公司已支付運費與驊洲公司,而謂有民法第六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認驊洲公司運送人之責任已歸消滅?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驊洲公司為運送人,對於運送系爭貨物本有善良保管之責,應注意避免停於斜坡上,且注意滑輪上每件貨物之堆存及搬移,並加擋板等措施,以防滑落,其或其受僱人平日疏於注意而未為之,終致系爭貨物滑落受損,即難謂無故意過失,且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僅掛「臨時車牌」,應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驊洲公司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之規定,請求驊洲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見原審卷二五八頁反面),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為賠償後,代位被保險人(即被害人)行使對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時,法院應於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在可得請求第三人賠償之金額,及在保險人已賠償之金額範圍內命為賠償。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題陞公司承攬為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卸貨,於卸貨中,系爭貨物自貨車上滑落地面,致該機件無法通過一般的連鎖測試,已受有損害,達不能使用之程度,且卷附台灣應用材料公司(APPLIED MATERIALS TAIWAN )出具之報價單載明未含稅價格:「 DUAL RF GEN, AUTOMTIC,3-PHA -SE DELTA,:USA71,137.09……Net U.Pr -ice1,931,372(RF發電機組……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點0九元,單價折合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見原審卷五0頁),而上訴人致台積電公司之傳真函則稱賠償金額經核算該付美金三萬三千元,並謂「基於您(即台積電公司)的要求,以及考慮到我們(指台積電公司與上訴人)之間長久的商業往來關係,我們同意支付通融款美金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點0九元,這個金額可謂相當高……」等語(見一審卷九九頁),則系爭貨物損壞後,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實際受到之損失究竟若干?原審未詳予調查,徒憑上開傳真,即認定上訴人僅得代位請求美金三萬三千元折合新台幣為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尚嫌速斷。再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即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得就其賠償金額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查本件因題陞公司於卸貨中,致台積電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壞,台積電公司得向題陞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物因毀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者以該實際損害額為限,並不及於其他,能否謂題陞公司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對保險人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讓與請求權,並藉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