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蕭慕明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上訴 人 金商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王商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莘昀訴訟代理人 洪婷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王商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更名為金商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應逕列更名後之被上訴人公司為當事人。
先予說明。
其次,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就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中國大陸北京市黑庄戶鄉人民政府(下稱黑庄人民政府)預購「北京東敞花園別墅皇家溫莎特區」編號B之二樓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代理黑庄人民政府與伊簽訂房屋認購合同,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因系爭房屋未取得特別保證係專門銷售予港澳台或外國地區人士之「外銷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則房屋建成後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權,依我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伊已繳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負連帶返還之責。因伊另對被上訴人負有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之債務,經抵銷後,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間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查黑庄人民政府未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而擅自興建系爭房屋,屬違法建設,業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一九九七)二中民初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房屋認購合同無效,並判命黑庄人民政府、北京市東敞垂釣花園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上開已繳價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為黑庄人民政府就該房屋認購合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黑庄人民政府所負返還價金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先行以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三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債務抵銷後,依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率,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業依前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一九九八)二中執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予以強制執行後,黑庄人民政府已將應返還之價金人民幣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元悉數繳納予該法院,而清償完畢,除有繳款收據外,並經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覆「該案已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執行金額人民幣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元,蕭慕明(上訴人)已委任其律師代理了相關事宜」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之連帶責任於該清償範圍內亦歸於消滅。因該判決所命之給付僅包括本金及執行費用,故上訴人除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受償前之「利息」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間之利息部分,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外,其餘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本金)及受償後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上開覆函雖稱「該案已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執行金額人民幣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七元,蕭慕明已委任其律師代理了相關事宜」等語,然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未取得大陸法院執行款項云云,原審亦因而函請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再協助囑請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明(見原審卷一三六、一六六頁),迄今似未見查覆(見同上卷一三七、一六五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收據影本,其中一張之案號係三二八號,又與本件之二中執字第二一二號顯有不同(見原審卷五四頁),顯非同一執行事件之繳款收據。則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是否已完全受償?事關被上訴人連帶責任之是否完了甚鉅,原審未待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覆之結果,遽為上訴人部分不利之判決,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