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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邱 添 福

謝 冬 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剛律師被 上訴 人 詹 金 枝

詹何稔惠詹 昭 敏詹 昭 姿詹 昭 信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八地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二七九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二八○地號面積一七七九平方公尺、二八二地號面積三五八三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五人共有,迄未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上訴人邱添福竟偽造耕地租約,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占用耕作,並與上訴人謝冬壽在二八○地號土地上設置有石屋、雞欄及舖設水泥地,在二八二地號土地上興建磚造房屋,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私有耕地租約塗銷登記及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與伊等,並給付伊等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真正,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上物使用,即非無權占有。伊等承租系爭土地已五十餘年,均有繳交租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占用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各部分設置石屋、雞欄及舖設水泥地,在二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興建磚造房屋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依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附之系爭土地租約正本記載,出租人為詹逢時,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水萍,租賃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再於四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租賃期間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耕地契約,出租人為詹泰一(法定代理人詹金枝),承租人原為李水萍,經遭刪除改為「邱添福」,該刪改處既未註明塗改日期,復無雙方當事人及承辦人之印章,且原承租人李水萍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後,並無子嗣,依法該租約應即終止。邱添福非為李水萍之繼承人,自不可就該終止之租約逕為刪改填寫,若有租賃,亦應另訂新契約。況邱添福原名「邱乞食」,因本名不雅,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申請改名,則四十三年二月間根本不可能以「邱添福」之名義與詹泰一訂約。再者,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八十五年以前支付租金之證明,僅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自行決定租金為五萬元並提存於法院,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五萬元之郵政匯票,以支付租金。就該租金額,邱添福雖稱每年農曆年繳租給詹泰一、詹何稔惠夫妻,林地租金不固定,由其隨意給付云云,惟租金任由承租人(上訴人)自行決定多寡,已與常情有違,且四十三年時,詹泰一年僅十六歲,邱添福何能交付尚為小孩之詹泰一,卻不交付其母詹金枝?又四十三年時詹泰一才十六歲,當時詹何稔惠尚非其妻,邱添福如何給付租金與詹何稔惠?此外,證人李春安、林新發、邱新祿之證言,經核均難引為有利上訴人抗辯事實之認定依據。則被上訴人詹金枝將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予被上訴人詹昭信保管,讓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過戶登記,再授權其提起本件訴訟,而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租約之塗銷登記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面積共六○五八平方公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八十九年起減為一千三百元,以百分之八十計算為其申報地價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四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陳明願共同受領給付,亦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詹金枝於原審審理中,曾以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邱添福及副知詹何稔惠,謂其並未委託詹何稔惠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糾紛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三一頁),此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菩仁字第○七四號函所述:「來函(按指原審函)之附件①存證信函部分(即前揭四一四號存證信函),係由本家社工員何淑珍小姐代為書寫,其內容部分已徵得詹女士(即詹金枝)之同意。來函之附件②委任狀部分(即原審卷一三八頁委任狀)部分,詹女士事先未獲告知,是以並不知情。而詹女士曾於多年前交付其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予詹昭信先生,讓其辦理台北市○○區○○段○○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八二號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事宜,惟並不希望此事涉入任何法律糾紛」等語似無不符(見原審卷一四八頁)。再徵諸系爭土地雖有上訴人是否承租之爭議,然該土地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由詹金枝以外之被上訴人辦妥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二七六至二七九頁、一審卷九至一六頁),亦見該是否承租之爭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審徒以詹金枝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交予詹昭信保管,讓其辦理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事宜,即謂詹金枝已授權詹昭信提起本件排除外力侵害之訴訟,自嫌率斷。況代理權之授與,非不得於事後撤回,縱認詹金枝曾授權詹昭信提起本件訴訟,但依詹金枝之上揭存證信函,是否無撤回先前授權之意思?若詹金枝確有撤回授權之意,能否謂其於本件訴訟已經合法代理?原審未依職權詳查審認,遽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邱添福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六二一三七一六○○號函核准之雙內字第○○六號,翠山段一小段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二八二地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塗銷登記部分,經遍查全卷,似無該登記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審憑何命邱添福為該部分之塗銷登記?究竟該私有租約登記之內容如何?另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理由中並未敘明其何以准許之理由,亦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