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薛木楊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上 訴 人 謝 香被 上訴 人 林郭嶺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香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薛木楊對謝香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被上訴人以薛木楊及謝香為共同被告對之提起主參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薛木楊及謝香必須合一確定。薛木楊之上訴效力及於謝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香(下稱謝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三二|二地號0點0三一二公頃農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元售與伊,伊已付清價款。詎上訴人薛木楊(下稱薛木楊)竟訴請謝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該訴訟之結果將侵害伊之權利,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謝香、薛木楊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判命謝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他請求。薛木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經查系爭土地為謝香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謝香訂約以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予以買受,價款業已如數付清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可稽,惟查系爭土地為農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田合夥購買,因陳木田無自耕能力,始約定由自稱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被上訴人出名訂約,並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由買主任意指定。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謝香及陳木田三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薛木楊等情,迭經證人陳木田、簡美釧證述屬實,足證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買受。而由陳木田出資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由被上訴人出資一百四十五萬元。依出資比例計算,即被上訴人出資千分之五一二;陳木田出資千分之四八八。次查本件僅因被上訴人及陳木田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始約定登記在薛木楊名下,並無使薛木楊取得契約利益之意思,自難謂此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茲被上訴人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既不同意登記在薛木楊名下,則就被上訴人應取得部分自無再登記為薛木楊所有之理,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千分之五一二自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謝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本件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陳木田之合夥財產,竟疏未查明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完畢,或已得陳木田之同意,遽認被上訴人得獨自請求謝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