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上訴 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石逢被 上訴 人 建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碩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建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公司︶享有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四計算利息之債權。被上訴人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與建業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立﹁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建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採購合約書︶,約定建業公司需提供合約總價一億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信誼公司兌領。其後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簽訂﹁合約修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原採購合約書第二條所訂之交貨期限延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惟建業公司未能於該期限完成交貨事宜,雙方又另訂﹁協議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依約信誼公司同意建業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轉化為﹁臺東縣B.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下稱焚化爐興建工程︶之押標金,信誼公司暫不執行沒收行為,如該焚化爐興建工程完成開標作業,而由訴外人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正電子公司︶所領銜之團隊得標時,信誼公司同意建業公司將該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化成該投標案之投資股金,如麗正電子公司團隊未能得標時,信誼公司即得對建業公司執行採購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沒收行為。詎麗正電子公司團隊未能得標,信誼公司主張全數沒收系爭保證金,建業公司竟予同意,其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乃詐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伊得撤銷該項行為,並代位建業公司對信誼公司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主張將二千萬元違約金酌減為一百萬元等情。求為撤銷建業公司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行為,及命信誼公司給付建業公司一千九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信誼公司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元月間,通知建業公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僅係單純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行使權利,與建業公司間並無何項合意行為,亦無須得建業公司之同意,上訴人無從撤銷伊與建業公司之合意。縱認伊與建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有該項合意行為,此合意沒收亦溯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建業公司違約時生效,而上訴人債權係發生於同年八月十日,該沒收履約保證金行為,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伊與建業公司間約定沒收保證金以為違約金之條件既已成就,建業公司同意沒收及伊之沒收行為,於法即無不合,該違約金亦無過高情形,上訴人更無由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建業公司與信誼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訂立採購合約書,約定建業公司需提供二千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建業公司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信誼公司兌領。嗣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另立﹁合約修訂協議書﹂,將原採購合約書第二條所訂之交貨期限延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因建業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交貨事宜,被上訴人間又簽訂﹁協議契約書﹂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採購合約書、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協議書、契約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間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建業公司未能依協議書完成交貨事宜,而書立﹁協議契約書﹂載明:因建業公司未能依上開﹁合約修訂協議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交貨事宜,信誼公司同意建業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轉化為﹁臺東縣B.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之押標金,信誼公司暫不執行沒收行為,如﹁臺東縣B.
O.O.三百公噸大型垃圾焚化爐興建工程﹂完成開標作業,而由麗正電子公司所領銜之團隊得標時,信誼公司同意建業公司將該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化成投標案之投資股金,如麗正電子公司所領銜之團隊未能得標時,信誼公司即得對建業公司執行原採購合約書之違約金沒收行為。依此約定,被上訴人間係以焚化爐興建工程﹁麗正電子公司團隊未得標﹂作為信誼公司得沒收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該項停止條件一經成就,依約信誼公司即可執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建業公司不能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次查上開契約書︵協議契約書︶係訂立於上訴人與建業公司系爭債權成立之前,應認建業公司係於訂立契約書時,同意信誼公司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由信誼公司全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非得謂其於條件成就不為異議或反對時,為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及同意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時。上訴人既未依法撤銷契約書,則八十九年一月間信誼公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時,建業公司未予反對或提出異議,因其並無為反對或異議之權利,故不能解釋為係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而損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訴請撤銷建業公司同意信誼公司沒收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即非正當。再按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如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即不容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建業公司違約金拋棄請求權,既屬不應准許,應認建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書立契約書之時,業已同意於前開停止條件成就時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嗣後信誼公司於前開停止條件成就執行全數沒收履約保證金時,即已為任意給付,上訴人在建業公司為任意給付後,始代位其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酌減違約金,命信誼公司返還一千九百萬元履約保證金與建業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依上開說明,亦難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建業公司原依採購合約書已繳交與信誼公司之系爭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因建業公司屢次違約,信誼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之簽訂﹁協議契約書﹂,約定將該履約保證金轉化為押標金,如焚化爐興建工程完成開標作業,由麗正電子公司所領銜之團隊得標,即作為投資股金,如未得標,由信誼公司沒收,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應認被上訴人間訂立上開﹁協議契約書﹂,雙方約定將原已繳交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轉化為押標金時,建業公司即已同意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始取得對建業公司之債權,其時間在建業公司同意拋棄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之後,自不容上訴人嗣後代位其再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原審因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