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王 政 甫
王 政 育兼右二人共同法 定代理 人 林 素 英上 訴 人 王羅綉琴
王 菊 娥王 金 圳王 菊 香王 金 順右 八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 光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林彩鳳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羅綉琴以次五人及上訴人王政甫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王金煌(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由上訴人王政甫以次三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承受訴訟)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六二之八七、二六二之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自同段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該未分割前同段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王昭明、王昭楠之祖父王添池生前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向地主承租耕作。王添池於四十二年間死亡後,該耕地即由王昭明、王昭楠共同繼承耕作,嗣經耕地放領,又因王昭明入營服役,乃將之信託於王昭楠並單獨登記於王昭楠名義而承領。迨至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王昭楠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始於六十七年九月六日簽具「覺書」一紙交伊之被繼承人王昭明收執,復於覺書上載明該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王昭明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王昭明顯已將其對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王昭明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土地現分經編列○○○區○道路用地,應可登記為共有,上開信託登記關係即存在於伊等與被上訴人之間,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信託關係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分割前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於祖父王添池死亡後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政府放領耕地而取得所有權,王昭楠早於三十八年間即創立新戶獨立生活,該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並非受讓自王添池而屬王昭明、王昭楠同財共居之財產。又上訴人王羅綉琴以次五人及王金煌於八十一年間已另案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經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王昭明、王昭楠同財共居之財產,覺書並非伊本人所書立及王昭明與伊無信託關係存在確定,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覺書,其上被上訴人印文既由被上訴人自蓋,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該印文係遭王昭明所盜蓋,固應認被上訴人同意覺書之內容而受該覺書之拘束。惟依該覺書所載,僅在證明王昭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及被上訴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所領得之上開二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王昭明保管而已。且依王昭明在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見其保管上述土地所有權狀祇係限制被上訴人之子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免受有損失,並無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而為移轉之意思。況所謂信託行為,必信託之財產權原為信託人所有,始有信託關係之成立。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楠於四十二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因承領而直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非本於私法上之繼受關係而取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並未曾取得該土地之財產權,自無何權利得移轉與被上訴人,即無所謂信託關係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之終止,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上開覺書經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九月六日親自蓋章無訛,該覺書復載明:「立覺書人(被上訴人)之夫原與兄王昭明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六二之三二旱拾玖則○‧三八七七公頃土地全部每人持分二分之一,而登記為夫(王昭楠)的名義下……上列之土地確實由立覺書人與王昭明先生各二分之一無誤,且土地權狀歸王昭明先生保管,……」云云(見一審卷一二頁),似已約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昭明與被上訴人之夫王昭楠間就系爭土地原各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且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王昭明約定每人各有二分之一之共有權。果爾,則能否逕憑該土地係因王昭楠承領屬原始取得或謂王昭明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無何權利得移轉即認王昭明與被上訴人間無何信託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又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次主張稱:「王昭楠死亡後,被上訴人與王昭明另成立本件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該事實有被上訴人書立之覺書,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權狀由王昭明保管及迄至目前上訴人等仍耕作系爭土地之一半等事為證」、「系爭土地四十餘年來,均係兩造在耕作(五十四年分家時才分管耕作、各自耕作二分之一),……證人廖王有至證稱『我媽媽說一人做占一半,所有權也是一人一半,五十四年分家後一人做一半,共有三區,他們分一樣多』,益見系爭土地屬家產,為王昭明、王昭楠共有無疑」、「系爭土地原由王昭明及王昭楠祖父耕作,後來交給王昭明、王昭楠耕作,每人各耕作二分之一……四十二年八月一日辦理放領登記時,王昭明仍在服役,所以無法登記為王昭明名下,才將王昭明部分信託登記在王昭楠名下,故不得僅以放領登記時僅登記為王昭楠即否定王昭明之權利……系爭土地向來均由王昭明、王昭楠二人各耕作二分之一,迄今亦是如此,並由其後代子孫各耕作二分之一,此經履勘現場即知伊確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且尚在耕作中……」各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證明書及後備軍人名冊等件為證(分見一審卷一一三頁、原審上字卷六四、六五頁、更㈠字卷三三、三四頁、更㈡字卷一二四|一二六頁、一三五|一三七、一三九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未遑詳為斟酌,進一步深究,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