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優美餐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滿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福男即元大工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雙格餐盒製造機」四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於簽約時先給付定金六十萬元。伊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月十日止,共給付定金六十萬零十五元,嗣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三十五萬元。詎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竟拒絕交付機器,伊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交貨,否則即予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買賣契約依法應已解除,伊再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定金兩倍之金額一百二十萬零三十元、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及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延遲金十八萬一千八百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延遲金十八萬一千八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延遲金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就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中定金十五萬零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被判應給付部分已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但上訴人未給付契約約定之成約定金六十萬元,亦未於附件部分簽名蓋章,兩造並未成立契約。至於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所簽收之十五萬零十五元客票,係上訴人委託伊加工餐盒所預付之報酬,伊於同年八月二日所簽收之四十五萬元客票,係上訴人給付伊之另筆加工餐盒之報酬,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匯入訴外人陳素琴戶頭之三十五萬元,係上訴人與該訴外人之另筆債權債務,並非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延遲金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訂立雙格餐盒製造機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一百四十八萬元,兩造就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交付定金六十萬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和乙方(即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時,先支付給乙方承造總金額的百分之三十(或以上)現金或即期支票共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作為訂金。」,就其文義觀之,並無以定金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定金六十萬元雖未交付,但兩造已於契約書簽章部分親筆簽名,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陸續收受定金六十萬零十五元,並先後於上訴人所設之帳簿上簽名確認,並提出帳簿影本二紙為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帳簿上簽收十五萬零十五元之定金部分:查該帳簿上所記載「支付訂金一五○○一五」等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寫,經原審核對字跡無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八十五年二、三月可確定做機器,……後來我不賣他機器」等語,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劉元薰於原審證稱:「元大工業社做機器,優美向他買機器,有無付款我不清楚,元大沒有交機器,因有專利問題,元大不願交機器給優美」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機器,而上開帳簿上所記載「支付訂金一五○○一五」應係被上訴人簽收買機器之定金。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夫劉文欽證稱:機器一個月可做好等語,依該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即開始製作機器,其期間於一個月即可完成,惟嗣後發現有專利問題,乃不願意交貨,被上訴人不願交貨之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加工紙餐盒,兩造相安無事,足見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退還定金之責。又被上訴人已製作機器完成,而因故不願交貨,應非不能履行,而係有給付之可能,依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尚有未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所收之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其帳簿上簽收四十五萬元之支票部分:查上訴人雖以上開帳簿上記載「支付元大雙隔餐盒成型機四台訂金,共陸拾萬元(PS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已收壹拾伍萬元正)」字樣作為被上訴人確曾收取其定金四十五萬元之證明,惟該加註之筆跡非被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夫劉文欽承認係其所補填。被上訴人復否認係收受定金,而係上訴人所預付被上訴人之加工報酬,自不得據此推定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客票即為收受定金四十五萬元。上訴人主張該四十五萬元亦係定金,應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四十五萬元或加倍返還定金,應無理由。次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三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固據其提出匯款單一紙及契約書附件已收款明細「10/30II款$350000」之記載為據,惟上開金額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匯入訴外人陳素琴之戶頭,且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三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承造機器交付甲方(即上訴人),經雙方確認完成試車後,甲方應即將尾款開立六十天期之期票付給乙方。」,依此約定,上訴人應將尾款之期票全部給付清楚,而該尾款依契約之約定應為八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上訴人只給付三十五萬元期票給被上訴人,與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況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三十五萬元,其舉證責任亦有未盡,是該三十五萬元之期票無法證明係承造機器之價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三十五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再關於上訴人請求延遲金十八萬一千八百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交貨日期: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誤差百分之二十)。乙方逾此項期間未完成交貨時,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訂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延遲金給乙方,最多為已繳訂金之總額。」,而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致函被上訴人應於三日內交貨,並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上訴人已繳定金總額為六十萬零十五元,自得依約請求按逾期日數及已付定金計算之延遲金,上訴人僅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扣除誤差百分之二十之天數,按已付定金六十萬元計算之延遲金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云云。惟查除被上訴人收受十五萬零十五元部分可認為係定金外,其餘部分均非給付定金或價款,自不發生延遲金之問題,而被上訴人收受十五萬零十五元部分,因兩造中途和解而解除契約,亦無延遲金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遲延金,於法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十五萬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法院始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並未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竟認定被上訴人不願交貨之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陸續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機器加工餐盒,足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云云,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僅負退還定金之責,不必加倍返還定金,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次查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法定解除之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原審却以契約之合意解除關係為本件判決基礎,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又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夫劉文欽於原審證稱:「三月十五日做了一套盒子給他,我付了十五萬零十五元訂金,有三張支票。支票是客票給他,所以有三個日期。八月二日他來收三台訂金,我就說第一部機器的訂金寫在一起,總合計六十萬元是先後四台。他有口頭承諾訂機器。被上訴人才與我事後訂契約。契約日期是他挪前,契約都是他書寫的。收據第一張除了簽名以外是我寫的,第二張收據除簽名,是會計寫的。契約是後來才補訂的,因怕有專利問題,才將日期往前寫,契約書是黃先生寫的,只有公司的簽名除外,已收款明細是他寫的,後面的數字是我會計寫的。實際上訂契約書是九月底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二一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以簽收四十五萬元之帳簿上所記載之「支付元大雙格餐盒成型機四台訂金,共六十萬元(PS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已收壹拾伍萬元正)」字樣,係劉文欽所填補,認上訴人所主張該四十五萬元係給付定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上訴人所預付之加工報酬為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按商業帳簿或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認系爭契約並無成約定金之約定,且經兩造於契約書簽章部分親筆簽名,應認兩造契約業已成立,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供明瞭核對其上應付款明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五萬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有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及請求返還價金,既尚有可議之處,上訴人請求延遲金部分與之有關,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