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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蔡璧如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乃仁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錢秉才變更為吳乃仁,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可證,吳乃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伊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二九之一六八號土地上建號第四五四九號門牌雲林縣○○鎮○○路○○○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買受後因上訴人尚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迄未給付,伊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請求,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認伊應於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確定。伊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認為伊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塗銷,回復伊為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伊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爰本於買賣契約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命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四層樓房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協同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所有之地平面騎樓及第二、三、四層,均與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被上訴人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交付伊之房屋,門牌號碼非伊訂購之雲林縣○○鎮○○路○○○號。又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伊委託之代書處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予配合,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伊已經通知並聲明被上訴人不修繕即予以解除契約,乃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並故意不告知房屋之瑕疵,自應許伊解除契約,而契約既已解除,即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其購買其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業已竣工,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乃提起給付價金事件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惟因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審法院乃又判命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之四層樓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同時為之,並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定等事實,有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因上述判決,被上訴人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認為被上訴人持無既判力及執行力之對待給付判決,單獨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不具適法性而為無效,並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故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茲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四層樓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被上訴人就房屋之移轉登記,僅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如上訴人拒絕受領,應另行訴請上訴人受領給付。另被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以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所拒絕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受領之存證信函雖有誤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情形,惟兩造間所買賣之房屋既僅有系爭建物一棟,上訴人當知悉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拒絕受領,且被上訴人有準備給付之真意,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受領給付,而具備受權利保護之要件。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雲林地院起訴,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定金(先位聲明)或減少價金(備位聲明)之民事事件,已經雲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認為:「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則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其性質屬買賣關係,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本即不負瑕疵修補義務,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亦不能請求上訴人為修繕補正之行為,而認其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確有瑕疵,且被告亦有交付遲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得減少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即瑕疵修繕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九千元、違約金為六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兩造就該事件於雲林地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瑕疵、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得否減少價金等重要爭點,已經充分辯論,而本件訴訟,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決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前揭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自於法未合。再按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競合時,物之瑕疵本身,買受人若無請求出賣人修補之權利時,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為修補,即出賣人並不負補正之義務;否則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中出賣人原則上負修補義務之精神無法實現。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其限期催告修繕補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已遲延給付;其再限期催告修繕補正,惟仍不予置理,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義務與上訴人之給付價金義務,雖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惟上訴人之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則應認屬於從給付之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非與被上訴人之前揭移轉登記義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履行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雖另辯稱: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乃被上訴人未予修繕,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云云。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按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原債權之繼續,亦即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屬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易言之,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已否解除亦無關,更無所謂有無催告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無據,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應有坐落之基地,嗣買受後因上訴人尚有一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迄未給付,被上訴人乃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經判決被上訴人應於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確定。因上訴人拒不受領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上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四層樓房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須於確定判決中經法院判斷者,始能發爭點效之效果,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於他訴訟,始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查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契約業經伊解除,即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言等語。雲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不負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修補行為,其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情,惟原審未查明該判決是否確定,即以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認上訴人應受該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於法自有未洽;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不負瑕疵修補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補正,並未說明其所持之依據,已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原審進而認為上訴人所辯已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補正,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乃解除契約等情,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徐 璧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