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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賀士麃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林廷陽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由蕭介仁變更為王榮周,並由王榮周為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晏典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現款,其中附表編號一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附表編號三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者,亦視為到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楊晏典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相關文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經承辦貸款對保人劉正得證實在卷。上訴人雖對劉正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檢察官二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楊晏典在上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偵查中坦承上訴人確曾同意為系爭借款保證,參以楊晏典當時為上訴人之姊夫,衡情無陷害上訴人之理,楊晏典雖曾為翻異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劉正得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將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台北市○○○路誤為忠孝東路,然劉正得當時係由楊晏典引導前往,誤記街路名稱,事所常見,難認所供不足採。上訴人另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上下午彼均在中壢上課,根本不可能到台北來簽蓋保證書云云,然劉正得指明係利用中午時間辦理對保手續,因原印鑑遺失,而由上訴人填寫授信用印鑑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印鑑卡二份,按中壢到台北距離不遠,利用中午時間辦理簡易之簽名、蓋章手續,時間上仍屬可能。次查上訴人雖否認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並否認簽名、印文之真正。然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曾為訴外人長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行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曾在借據上簽名,上訴人就此借據上所蓋印文與系爭借據所蓋印文,彼此相同,並不爭執,復有各該借據之印文與印鑑卡印文可資比對,印鑑既屬真正,上訴人復未就有被盜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縱使委由他人代為簽名,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況上訴人確有在上述汐止分行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亦據承辦行員陳連旺、李文章分別證明無訛。按充任連帶保證人以在相關文件簽名、蓋章為常態,僅簽名未蓋章則為變態,上訴人主張當時僅簽名未蓋章,印章係被盜刻蓋用,未舉證證明該變態之事實,參以作保既屬真正,殊無偽刻印章蓋用之必要,上訴人空言主張,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辯稱彼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所用印章顯與系爭借據所用印章不同,然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變更印鑑,彼此不同,乃屬當然,所辯亦無足採。楊晏典涉嫌偽造印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雖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0六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審理中,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當然受其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謂:第一審共同被告楊晏典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八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系爭借款亦視為到期,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然系爭借款期限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為附表編號一之借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未繳付利息,視為到期後,另借之款,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亦視為全部到期,即發生尚未借款即已到期,並自借款之日起,即按違約之年利率10.01% 計息之現象(見一審卷第十三頁之借據,原記載利息按年利率9.55%計付,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顯有違經驗法則,原審予以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本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借據、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楊晏典亦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北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審理中;而證人劉正得亦由台北地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一二六號繼續偵查中云云(見原判決第二頁貳之二)。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並未詳予調查審認,逕以獨立之民事訴訟,不當然受其拘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9